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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继勇与袁兵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勇,袁兵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李继勇,男,汉族,1974年11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娜娜,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袁兵锋,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000元人民币(自2014年1月16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2009年11月26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150000元,共计220000元人民币,并立下借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故而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3月20日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老板人民币70000元整,落款人为“袁斌锋”。原告当庭解释称“李老板”即为原告李继勇,“袁斌锋”即为被告袁兵锋。2、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以支票形式向“袁斌锋”交付了上述借款70000元。3、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袁兵锋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150000元,并备注“借款”,原告以此证明向被告出借了另一笔款项15万元。4、短信截图,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但被告未予回应。以上事实,有《借条》、支票存根、银行转账凭证、短信截图、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在《借条》中落款的借款人为“袁斌锋”而非被告袁兵锋,支票的签收人及收款人也均非被告,故在无其他证据证实“袁斌锋”与被告系同一人的情况下,该笔借款应由“袁斌锋”清偿而非向被告追讨。因此,原告尚未就第一笔借款完成初步举证的责任,其要求被告偿还该笔70000元欠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笔借款。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其备注内容可以初步证实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被告出借15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据此采信原告的该部分证据及主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经催告后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系单方证据,无证据显示对方号码系由被告使用,亦无被告的回复内容,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3日起按照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兵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继勇返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393元,原告自行承担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梁木英人民陪审员  曾小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 格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