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与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智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智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2257号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负责人梁桃兰,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昌中,该行员工。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智景。被告:王智景。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城区支行)与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图公司)、王智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昌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宏图公司、王智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建宏图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按月利率12.624‰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8.936‰计算)。2.原告对中建宏图公司名下的牟国用(2008)第278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王智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由中建宏图公司以其名下的牟国用(2008)第278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王智景、李建军提供连带保证,中建宏图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5日,月利率为12.624‰。期间,中建宏图公司仅返还300万元本金及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中建宏图公司、王智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农商行城区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中建宏图公司为借款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整。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经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62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18.936‰)。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由中建宏图公司提供牟国用(2008)第278号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牟农商抵借(2014)第052号。同日,原告农商行城区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中建宏图公司为抵押人,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中建宏图公司自愿用其牟国用(2008)第278号土地为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按债权人对抵押权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针对抵押,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在中牟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29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中建宏图公司借款2500万元。双方签订《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500万元整;期限24个月,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5止;利率为12.624‰。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建宏图公司返还部分借款本金,现下欠借款本金2200万元未返还,利息清偿至2015年9月21日。担保人未履行约定的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中建宏图公司、王智景于2014年8月13日为上述借款2500万元借款出具《担保书》,承诺:如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人及配偶愿为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该笔借款已设置抵押权,贷款人可不分先后顺序既可向抵押人要求实现抵押权,又可向本人及配偶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李建军的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中建宏图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中建宏图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宏图公司按合同约定返还下余借款本金2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被告中建宏图公司、王智景在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如该笔借款已设置抵押权,贷款人可不分先后顺序既可向抵押人(中建宏图公司)要求实现抵押权,又可向本人(王智景)及配偶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既可主张对中建宏图公司名下的牟国用(2008)第278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又可要求被告王智景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2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624‰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936‰计算)。二、原告河南中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对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牟国用(2008)第278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智景对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00元,减半收取计75900元,由被告中牟中建宏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智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景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常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