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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6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程志敏与双钱集团(江苏)轮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敏,双钱集团(江苏)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6673号原告:程志敏,男,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双钱集团(江苏)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益寿北路888号。法定代表人:储征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程志敏与被告双钱集团(江苏)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敏、被告双钱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一强、陈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志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060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06年8月7日起进入公司担任炼胶车间管理岗位电气管理员工作,2016年1月29日,被告就解除合同和原告进行谈话,原告未同意解除事宜。2016年2月23日,原告经过考虑回复被告,同意就解除合同的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2月25日,被告以与原告协商一致为由,单方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为此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劳动仲裁委认定原告的行为已经属于协商解除,未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才仅仅向被告表达了协商解除的意图,根本没有达成什么一致意见,被告不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双钱公司辩称,原告在岗位竞聘中落聘后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已经将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到原告账户,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7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进行谈话,并形成《2016年管理岗位富余人员安排的谈话》,载明:“丁:这次通过岗位竞聘,有些人员就富余出来,你是其中一个。公司对管理人员编制分三年进行优化,你是第一批。公司有三个优化方案:①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按劳动法规定进行经济补偿,如果积极配合公司将多给你一个月的代通知金。②协商不成的公司将提供三个生产岗位进行选择。③待岗处理,到生产工区学习,拿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1600元/月,待岗期最多一年,这个方案已经过工会及党政联席会通过。你看你选择哪一种方案?程:我选择第一种方案,协商解除。丁:你们看,沈主任,什么时间办离职手续。沈:我们回去商议一下,然后确定具体办离职时间。”当日就以上谈话记录原告未签字确认。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以上谈话记录上“沈:我们回去商议一下,然后确定具体办离职时间”下一行记录“本人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是2倍补偿金”,并在谈话记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2016.2.23”。2016年2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给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载明:“程志敏同志:根据公司管理岗位编制优化方案,你在岗位竞聘中落聘。2016年1月29日与你谈话时,你明确选择第一种方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你至今未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离职手续。现请你收到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6年2月29日终止,依法应当发放给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将汇至你的工资账户。”2016年3月2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30元和代通知金5303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已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2月26日,程志敏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钱公司解除与程志敏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双钱公司支付程志敏违法解除的赔偿金106060元。2016年6月28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199号仲裁裁决,裁决:不予支持程志敏仲裁请求。程志敏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程志敏陈述:1、同意与公司协商,但是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意见不一致,其要求的是一年两个月。2、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年要支付两个月的赔偿金。双钱公司陈述: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理由就是协商解除,双方对协商解除意见是一致的,仅是协商解除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有争议,没有协商解除的前提就不存在补偿金标准的争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2016年管理岗位富余人员安排的谈话》,《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书》以及皋劳人仲案字[2016]第19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负有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就岗位富余人员事宜与原告谈话,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表明同意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又表明要求两倍补偿金。被告依据原告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依协商解除劳动要求被告支付两倍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亦已履行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志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程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尹天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