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更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仇国才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仇国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751号罪犯仇国才,男,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忻城县人民法院2010年3月24日(2010)忻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以仇国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4月14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12年和2014年共获减刑两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5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6年8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仇国才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仇国才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另外,罪犯仇国才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仇国才减刑一年。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仇国才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按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仇国才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6年5月获奖励分149.60分,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虽没有履行财产刑,但已提供其户籍地忻城县民政工作办公室开具的困难证明。本院认为,罪犯仇国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罪犯仇国才虽未履行财产刑,但其已提供了困难证明,故本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予调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仇国才予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5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柳裕庆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