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5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冼志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李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志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李玉华,吉安市龙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5833号原告:冼志光,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邝敏婷,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473-489号1-4层。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简洁琳,该公司职员。被告:李玉华,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吉安市龙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青原大道豪德鑫座6楼608室。法定代表人:程明。委托代理人:黄潮兵,该公司职员。原告冼志光诉被告李玉华、吉安市龙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龙凤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受理后,由法官徐家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志光的委托代理人邝敏婷、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简洁琳、被告龙凤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潮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志光诉称:2014年8月23日5时20分,李玉华驾驶赣D×××××号牌小货车并搭载王政林沿花都区花山镇南村村道由东往西驶入G106线东侧路面时,遇冼志光驾驶一辆粤R×××××号牌大货车(车主为徐煜庆)沿G106线东侧路面的快车道上由南往北驶至,因李玉华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双方避让不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粤R×××××号牌大货车翻落水沟,造成冼志光和王政林二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于2014年9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冼志光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治,住院8天,后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于2016年3月7日-3月15日在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手术。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四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赣D×××××号牌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保险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6027元。2、被告李玉华、龙凤汽运公司超出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销医药费450元、陪护服务费140元的诉请。被告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04-24到2015-04-23。二、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2、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四项,十级伤残一项,伤残计算系数应为27%。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明为单方制造,未有制造人签字,也未有当地户籍派出所加盖公章,无法确认其父母的实际被抚养人。伤残计算系数应为27%。5、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确实从事交通运输业,诉请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没有依据。我方认为应按广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的出院建议记载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故误工时间应按照住院时间及全休时间予以计算。6、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基本认可。7、营养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资料并未有医嘱记载需要加强营养,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8、评残费,该项费用不在我司责任保险范围内,我方不予承担。9、交通费,原告基本在住院,诉请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并未有医嘱记载需要器具辅助,且部分辅助器具未提供相应的发票,对其不予认可。10、服务费,该项费用并非法定赔偿项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正式的发票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11、本案诉讼费,不在我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我方不是侵权人,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龙凤汽运公司辩称:1、医疗费收据45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且应扣除交强险1万元×70%。2、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没有异议,但赔偿系数有异议,应为27%。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应予以核减。4、抚养费的人数没有异议,但赔偿系数有异议,应按27%计算。5、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原告住院天数34天+全休2个月为94天。6、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7、营养费,原告没有实际鉴定营养期,故应为住院天数34天×20元/天。8、评残费没有异议。9、交通费应提供实际的发票,以实际发票为准。10、残疾辅助器具费由法院酌定。11、服务费只是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12、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广州市花都区湘粤工业气体厂,该厂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6万元。被告李玉华无到庭也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冼志光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玉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冼志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冼志光受伤,即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天,住院时间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31日。随后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时间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17日。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伤:胰腺挫伤?胆囊切除术后、胆肠Roux-Y吻合术后、胰十二指肠血管结扎术后、后腹膜巨大血肿。2、双侧肺挫伤。3、全身多处骨折:左股骨下段及髁间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胫骨上段及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上段及下段骨折、左桡尺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足第5趾近节远端可疑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右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提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患肢暂勿负重及剧烈活动。冼志光又于2016年3月7日返佛山市中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至3月15日,共住院8天。出院医嘱提及:全休一个月。截至2016年3月15日,冼志光共用去医疗费283722元。冼志光另购买大腿免荷支具用去5000元,购买轮椅用去999元。出院后,冼志光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该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冼志光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四项、十级伤残一项。冼志光支付鉴定费2000元。冼志光是广州市从化区居民,主张其需要扶养其父亲冼瑞基(1948年3月14日出生)、母亲徐沛枝(1954年10月17日出生)、大女儿冼结谊(1998年11月19日出生)、二女儿冼锦霞(2000年2月28日出生)、儿子冼锦文(2009年11月21日出生),扶养年限分别计为14年、20年、2年、4年、13年,对其父母承担1/3扶养义务,对其子女承担1/2扶养义务。对此冼志光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及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西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证。冼志光主张其误工费按2014年广东省道路运输业年平均工资62652元/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619天,对此提供了冼志光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证。李玉华驾驶的赣D×××××号牌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龙凤汽运公司。龙凤汽运公司陈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广州市花都区湘粤工业气体厂,挂靠在龙凤汽运公司名下,李玉华是广州市花都区湘粤工业气体厂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湘粤工业气体厂向原告垫付了60000元,对此提供了挂靠合同和收据为证。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李玉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赣D×××××号牌小货车在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冼志光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冼志光承担70%赔偿责任。冼志光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为283722元。2、残疾赔偿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四项、十级伤残一项,赔偿系数计为30%,残疾赔偿金计为34757元/年×20年×30%=20854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4、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的父亲年满66岁、母亲年满59岁、大女儿年满15岁9个月,小女儿年满14岁5个月,儿子年满4岁9个月,扶养年限分别计算14年、20年、2年、3年7个月、13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为22171.9元/年×(14年+20年)×30%÷3+22171.9元/年×(2年+3年7个月+13年)×30%÷2=137189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综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费按62652元/年计为31326元。6、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34天共计27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4天共计3400元。8、营养费,本院酌定为800元。9、残疾鉴定费,凭据计为2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凭据计为5999元。冼志光的上述损失第1项283722元,超出了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第2-11项共计413776元,超出了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冼志光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77498元的70%为404249元,由太平洋保险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冼志光赔偿,扣减案外人已经支付的60000元,尚应赔偿344249元。被告李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冼志光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冼志光赔偿3442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冼志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1元,由原告冼志光负担13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3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家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毕丽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