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唐合岭、夹守位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被告人夹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生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23时许,在嘉祥县纸坊镇西焦城村福临农家饭店门口吃饭的刘某某,将一矿泉水瓶扔到了同在该饭店门口吃饭的被告人唐某某、夹某某等人的桌子上,被告人唐某某、夹某某等人持板凳、啤酒瓶等将刘某某砸倒在地并踢跺,致刘某某左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夹某某亲属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朱某甲、王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的证言及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吕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夹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实施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某、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加之被害人负有过错,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永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