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民初1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厦门大亮贸易有限公司与和谐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蔡旭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大亮贸易有限公司,和谐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蔡旭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1583号原告:厦门大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杨达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智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谐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蔡旭日,总经理。被告:蔡旭日,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厦门大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亮公司)与被告和谐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蔡旭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被告蔡旭日亦即被告和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谐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15131463.59元及利息(利息以投资款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2471472.39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2294938.64元);2、被告和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9044元;3、被告蔡旭日对被告和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大亮公司与被告和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买地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以被告和谐公司名义竞拍厦门市海沧区H2013Y02-G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共同开发、共同经营,双方分别支付最终成交价的50%。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和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厦门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地产管理局海沧分局作为××,被告和谐公司作为××依法取得编号为H2013Y02-G坐落于海沧区孚莲路以西、东孚西二路以北、鼎山路以东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出让宗地面积为46845.076平方米,出让价款为24885636元,定金为4497127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2013年11月12日前支付12442818元,2014年1月12日前支付1244281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期向被告和谐公司支付了竞买保证金4497127元、一期地价款1724282元、二期地价款6221409元、契税373284.54元、滞期费58916.97元、人工费12000元,共计12887069.51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和谐公司就原告退出项目投资,由被告和谐公司独立进行项目投资一事签订一份《关于H2013Y02G地块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双方就H2013Y02-G地块的投资项目投入资金共计25774039.02元,被告和谐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投资金额中的12887069.51元返还给原告,具体支付方式:按原告支付投资款的时间节点及金额,给予一定的利息补偿,从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补偿金,2015年5月1日起以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投资款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补偿金。补充协议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果被告和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自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和谐公司应以拖欠的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补偿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采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补充协议签订地为厦门市思明区,因协议履行引发的争议向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蔡旭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和谐公司基于补充协议约定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和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投资返还款、补偿金、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间自被告和谐公司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和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原告虽多次催讨,但被告和谐公司拒不返还,被告蔡旭日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已违反协议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和谐公司、蔡旭日辩称:被告和谐公司与原告是合作买地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被告和谐公司没有将讼争地块进行抵押,在2015年5月1日之前讼争地块也没有产生任何收益,被告和谐公司、蔡旭日不同意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15年5月1日之后,利息应以月1%计算比较合理,不同意按照月2%和月2.5%计算,且本金不能计算复利。被告和谐公司、蔡旭日确认尚欠原告投资款本金12887069.51元,要求原告给予被告和谐公司、蔡旭日一定的付款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大亮公司(乙方)与被告和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买地协议书》,约定:由甲方代表参加厦门市海沧区H2013Y02-G号地块的竞买;乙方承诺2013年8月5日前将该竞买地块的保证金4497127元转给甲方,并承诺甲方投得该地块后,乙方按该地块最后成交价的50%扣除已转给甲方的保证金的余款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规定缴费时间前转给甲方;双方投得该地块后,共同开发、共同经营,按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2013年11月6日,被告和谐公司(××)与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海沧分局(××)、厦门海沧土地储备管理有限公司(第三方)签订一份《厦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将编号为H2013Y02-G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出让价款为24885636元。上述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5日、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和谐公司支付竞买保证金、地价款、契税、滞期费、人工费等共计12887019.51元。2015年5月19日,原告大亮公司(乙方)与被告和谐公司(甲方)、被告蔡旭日(丙方)在厦门市思明区签订一份《关于H2013Y02G地块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确认乙方因自身原因,决定退出H2013Y02-G地块的项目投资,由甲方单独进行项目投资。双方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乙双方就H2013Y02-G地块投入的资金共计25774039.02元,包括土地出让价款24885636元、人员工资支出24000元、契税746569.08元、其他费用117833.94元,甲方应将已投资金额中的12887069.51元返还给乙方;甲方承诺按乙方支付投资款的时间节点及金额,按如下方式给予一定的利息补偿,从付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计算补偿金,2015年5月1日起以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投资款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补偿金,甲方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返还投资款,自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甲方应以拖欠的款项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补偿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守约方采取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乙方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明细表》系本协议附件,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本协议的履行引发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丙方自愿为乙方基于本协议对甲方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投资返还款、补偿金、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保证担保期间自甲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据上述补充协议的附件《乙方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明细表》记载,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和谐公司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12887069.51元及利息2244444.08元,共计15131463.59元。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和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蔡旭日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委托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149044元,并已支付律师费104330.8元。以上事实,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且有《合作买地协议书》、记账回执、收款收据、《厦门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H2013Y02G地块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乙方付款明细及利息计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大亮公司与被告和谐公司签订的《关于H2013Y02G地块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和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和谐公司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如下:2015年5月1日前投资款本金12887069.51元及利息2244444.08元共计15131463.59元,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以15131463.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诉求被告和谐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15131463.59元并以15131463.59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和谐公司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以及被告蔡旭日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仅为104330.8元,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谐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大亮贸易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5131463.59元并支付利息(以15131463.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和谐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大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4330.8元;三、被告蔡旭日对本判决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和谐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厦门大亮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18元,由原告厦门大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84元,被告和谐光电科技(泉州)有限公司、蔡旭日负担69234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嘉慧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