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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金兰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兰,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185号原告张金兰,女。委托代理人孔宪毅,系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负责人楼亚东,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卢新亮,系该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元建光。原告张金兰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东北分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大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宪毅,被告中天公司、中天东北分公司、中天大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元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签订防水施工合同,永安公司负责为被告中天公司承建的XXX项目进行防水工程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施工范围及分项单价。永安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经确认,被告中天公司欠永安公司工程款合计2,922,692.84元。永安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天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三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三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请求判令:1.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922,692.84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2011年5月7日,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XXX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公司,地址:XXXX,蒋九大以签约人的名义签字,乙方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张金兰以签约人的名义签字,工程名称:XXX二标段,工程地址大连旅顺南路XX沟。工程范围:地下室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粉的重量为1.5kg/㎡)且厚度≥1.0mm(材料采用大禹牌)地下后浇带、车库顶板、屋面SBS防水卷材,卫生间PPF(FS2)丙纶高分子复合防水卷材,3mmSBS+4mm耐根穿刺(车库顶板)。工程造价:水泥基渗透防水20元/㎡,(FS2)复合防水卷材18元/㎡(甲方提供水泥),后浇带4mm厚SBS防水卷材-20度36元/㎡。车库顶板3mm厚SBS+4mm厚耐根穿刺型防水材料108元/㎡,工程量按实际防水面积为准。合同尾部甲方盖有印章,签章的印章内容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东北公司,XX沟项目二标段工程”。证据2.银行进账单(9份),拟证明被告中天公司通过银行向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施工负责人张金兰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工程量确认单(1)工程量确认单一:拟证明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建的XX沟项目XXX二标段工程38#、36#、11#、13#、22#、23#、24#、25#、26#、27#、28#、29#、30#楼进行了防水施工,发生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平方米)为:防水渗晶面积:47816.70;4mmSBS防水:2745.92;3mmSBS+4mm厚耐根穿刺车库顶板:2720;3mmSBS+4mm厚耐根穿刺下沉小院立面:1078,项目部预算员赵明环,被告的项目部盖有印章予以确认,签章的印章内容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东北公司,XX沟项目二标段工程”。(2)工程量确认单二:拟证明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XX沟项目XXX二标段10#、12#、14#、15#、16#、17#、18#、19#、20#、21#、36#、37#楼进行了防水施工,发生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平方米):防水渗晶面积:44533;4mmSBS防水:2407.27,项目部预算员赵明环,被告的项目部盖有印章予以确认,签章的印章内容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东北公司,XX沟项目二标段工程”。证据4.X二包各专业工程结算表:拟证明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为10-30车库顶板、挡土墙、超市及会所等部位防水工程,已经完成项目材料款为201万元,人工费总价为139万元,X项目部经理胡海江在该工程结算表签字确认,原告以专业班组的名义签字确认。证据5.维修工程签证单、设计更改通知单(3页):拟证明2011年8月29日,建设单位下发了“设计更改通知单”,变更内容为根据景观要求,将南侧小院变更,设计编号DT2011-033,变更编号建变-16,工程名称XX区XX沟X区项目(X),子项名称1号~30号楼。维修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XX沟X区一期二标段项目(X),建设单位为大连软件园安博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公司XX沟X区一期二标段(X),施工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签证原因:依据2011年8月29日下发建变-16,依据景观要求更改小院外墙设计标高,降低900,造成已完成的防水被破坏、修补等工程内容。签证内容:“下沉小院前外墙防水做完后,贵方设计变更,更改原有外墙标高导致原有防水破坏。26#楼采光井北侧平台景观改造损坏女儿墙体,二次回填挖土机破坏平面防水层。26#楼地库入口处,外梯上端入口墙体改动变更,造成封口边缝多处开裂,导致车库漏水严重。共有漏水146处,产生维修费用22万元,应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偿给大连永安工程防水有限公司(后附工程量明细及价款)。张祥清在监理单位处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闵东辉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由于建设单位更改展示及设计方案造成。工程量明细及价款单载明:工程量为漏水处共146处,其中顶板132处,墙体8处,墙根6处,每个位置需要高压注浆堵漏,每处需要安装注浆头14个,金额是163,520元,SBS(耐根穿刺)108元/㎡×430㎡,金额为46,440元,架子工配合费用为10,040元,费用合计22万元。证据6.工程签证单、会议纪要:拟证明张祥清系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蒋九大、倪新贤、胡海江系XX区项目部经理;卢新亮、闵东辉、单敏琪、靳新财、闵东辉代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纪要上签字。卢新亮为被告大连分公司的负责人。证据7.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份)、(2013)甘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胡海江有权利代表被告中天集团公司对本区域的工程合同、结算等相关文件进行签字并且负责工程管理,胡海江的签字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中天集团公司承担。生效的(2013)甘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两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认定胡海江有权就案涉工程代表被告中天公司签字,签字的法律后果由中天公司承担。证据8.证明,拟证明原告张金兰为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X项目部防水施工负责人,其签字和收款行为代表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证据9.预算员赵明环的工牌,证明被告中天公司的XX沟X项目部使用与防水施工合同中相同的印章为员工赵明环制作工牌。证据10.声明,该份证据来源自(2013)大民三初字第82号诉讼案卷,拟证明:(1)声明中的印章与《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和预算员赵明环的《工牌》中的印章相同,均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东北公司,XX沟项目二标段工程”,该印章不只是用于技术方面,还用于与项目有关的合同的签署、员工身份的认定等方面,故该印章等同于项目部印章;(2)胡海江为XXX沟项目部经理。证据11.债权转让书、函、2014年11月5日开庭笔录、债权转让通知函、EMS邮寄单及收据、EMS投递情况网上查询明细,证明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其对被告的工程款债权2,932,940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过开庭和快递的方式告知了三被告,三被告已经知晓该债权转让,原告是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三被告的防水施工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证据12.结算书、会议纪要,证明证人闵东辉系胡海江项目部员工,张祥清系工程监理工程师,胡海江系XXX沟项目部经理。被告中天公司、中天东北分公司、中天大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被告对原告不存在欠款,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三被告提供下列证据: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第一页很明确约定了工程内容的范围(详见合同第一页),不包括原告举证过程中超市、会所的范围,在后期也没有拓展。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1年5月7日,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XXX二标段项目部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公司,地址:XXXX,蒋九大以签约人的名义签字,乙方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张金兰以签约人的名义签字,工程名称:XXX二标段,工程地址大连旅顺南路XX沟。工程范围:地下室水泥基渗透结晶防水涂料(粉的重量为1.5kg/㎡)且厚度≥1.0mm(材料采用大禹牌)地下后浇带、车库顶板、屋面SBS防水卷材,卫生间PPF(FS2)丙纶高分子复合防水卷材,3mmSBS+4mm耐根穿刺(车库顶板)。工程造价:水泥基渗透防水20元/㎡,(FS2)复合防水卷材18元/㎡(甲方提供水泥),后浇带4mm厚SBS防水卷材-20度36元/㎡。车库顶板3mm厚SBS+4mm厚耐根穿刺型防水材料108元/㎡,工程量按实际防水面积为准。合同尾部甲方盖有印章,该印章印文内容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东北公司,XX沟项目二标段工程”。二、工程量确认单一载明:“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承建的XX沟项目XXX二标段工程38#、36#、11#、13#、22#、23#、24#、25#、26#、27#、28#、29#、30#楼进行了防水施工,发生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平方米)为:防水渗晶面积:47816.70;4mmSBS防水:2745.92;3mmSBS+4mm厚耐根穿刺车库顶板:2720;3mmSBS+4mm厚耐根穿刺下沉小院立面:1078,项目部预算员赵明环,被告的项目部盖有印章予以确认,签章的印章印文内容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东北公司,XX沟项目二标段工程。”工程量确认单二载明:“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在XX沟项目XXX二标段10#、12#、14#、15#、16#、17#、18#、19#、20#、21#、36#、37#楼进行了防水施工,发生施工项目及工程量(平方米):防水渗晶面积:44533;4mmSBS防水:2407.27,项目部预算员赵明环,被告的项目部盖有印章予以确认,签章的印文内容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东北公司,XX沟项目二标段工程。”三、X二包各专业工程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张金兰,分包专业:10-30车库顶板、挡土墙、超市及会所等部位防水工程。完成项目工程款:1、总造价材料款201万元;2、已付材料费:108万元。二包已付人工费及伙食费:人工费总价为139万元,已付人工费60万元。X项目部经理胡海江在该工程结算表签字确认,并注明确认无误,原告以专业班组的名义签字确认。”四、维修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载明:“2011年8月29日,建设单位下发了“设计变更通知单”,变更内容为根据景观要求,将南侧小院变更,设计编-号DT2011-033,变更编号建变-16,工程名称XX区XX沟X区项目(X),子项名称1号~30号楼。维修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XX沟X区一期二标段项目(X),建设单位为大连软件园安博开发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公司XX沟X区一期二标段(X),施工日期为2012年4月27日,签证原因:依据2011年8月29日下发建变-16,依据景观要求更改小院外墙设计标高,降低900,造成已完成的防水被破坏、修补等工程内容。签证内容:“下沉小院前外墙防水做完后,贵方设计变更,更改原有外墙标高导致原有防水破坏。26#楼采光井北侧平台景观改造损坏女儿墙体,二次回填挖土机破坏平面防水层。26#楼地库入口处,外梯上端入口墙体改动变更,造成封口边缝多处开裂,导致车库漏水严重。共有漏水146处,产生维修费用22万元,应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补偿给大连永安工程防水有限公司(后附工程量明细及价款)。张祥清在监理单位处以监理工程师的名义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闵东辉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字确认并注明情况属实,由于建设单位更改展示及设计方案造成。工程量明细及价款单载明:工程量为漏水处共146处,其中顶板132处,墙体8处,墙根6处,每个位置需要高压注浆堵漏,每处需要安装注浆头14个,金额是163,520元,SBS(耐根穿刺)108元/×430㎡,金额为46,440元,架子工配合费用为10,040元,费用合计22万元。”五、预算员赵明环的工牌上盖有印章,该印章印文载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东北公司,XX沟项目二标段工程”,该工牌载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姓名:赵明环,岗位:预算员,XXXX区二标段项目部”。永安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张金兰为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X项目部防水施工负责人,其签字和收款行为代表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六、原告提供了来源于(2013)甘民初字第3704号诉讼案卷的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其中一份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楼永良系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中天公司的胡海江为我公司参加大连软件园安博开发有限公司的XX沟项目二标段主承包工程中的18#、19#、20#、21#、25#、26#、27#、28#、29#、30#楼的剩余工程及38#地下车库的剩余工程施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区域工程施工中的合同、结算等一切文件、函件和本区域的管理工作内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日期:2011年8月18日。”该文件加盖了被告中天大连分公司样式的印章和楼亚东的个人印鉴。另外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楼永良系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胡海江为我公司参加大连软件园安博开发有限公司的XX沟项目二标段主承包工程中的10#、11#、12#、13#、14#、15#、16#、17#、22#、23#、24#楼的剩余工程及36#地下车库的剩余工程施工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代理人,我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本区域工程施工中的合同、结算等一切文件、函件和本区域的管理工作内容。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授权委托日期:2011年6月7日。”该文件加盖了被告中天东北公司样式的印章。”在(2013)甘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一节中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庭审中,三被告认可XX沟项目曾经有过三个项目经理:蒋九大、倪新贤、胡海江。七、在盖有中天大连分公司印章的2012年11月3日的《工程结算书》中的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2012年3月23日下午9:00,会议地址:中天建设集团大连分公司卢新亮会议室,出席人员:大连软件园安博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张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卢新亮、蒋九大、胡海江、倪新贤、倪刚刚、高兴中、张晓瑜、张自强、丁璇、靳新财、闵东辉。主持人:卢新亮,会议纪要整理人:张自强,……。会议内容:1、胡海江项目经理与大连亿达签证的有关蒋九大、倪新贤两项目经理所施工部分纠错签证单全部作废。……。参会人员签字为证:闵东辉、胡海江、靳新财、高兴中、蒋九大、卢新亮、张自强、倪新贤、倪刚刚、丁璇、张辉分别签字。”八、大连永安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EMS快递的形式向被告中天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将永安公司对三被告享有的工程款债权2,932,940元转让给原告张金兰。被告中天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九、2010年10月10日,被告中天公司与案外人大连软件园安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XX区XX沟X区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大连市旅顺南路小平岛以西1.5公里处,工程内容:XX沟10#-30#、34-35#楼,37#-38#地下室、36#地下室局部。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工程、地下室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防水工程、……。开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7月15日。……。”十、原告提供的复印件的《会议纪要》载明:“时间:2012年11月9日,地点:X项目部二楼会议室,主持人:于雷,记录人:何丽娜,参会人员:大连软件园安博开发有限公司:于雷、杨洪斌、李海青、焦嗣博、张建峰、刘连捷、范绪晔、苗文、常信德、何丽娜,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张祥清、张树广、邵作廉、董晓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卢新亮、单敏琪、靳新财、闵东辉。十一、出庭作证的证人赵明环证明其工牌是项目部统一制作的,其作为预算员为项目部雇佣,她为包括永安公司的防水工程在内的施工工程作预算工作。出庭作证的证人闵东辉证明其通知过永安公司对下沉小院防水工程进行维修。十二、(2013)大民三初字第82号诉讼案卷中的《声明》载明“我上海峰东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经过我司与贵司商谈达成一致,钢筋总造价人民币叁百肆拾元。授权书已签订,直接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收取钢筋款。我司起诉案件同意撤诉,特此声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胡海江,盖有印章,印章印文内容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东北公司,XX沟项目二标段工程。”另查,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原告认可被告中天公司已向永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14万元。庭审中,三被告向本院提出对2011年9月28日两份《防水工程量确认单》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东北公司XX沟项目二标段工程”印章印文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工程签证单》上闵东辉签字及其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2015年2月18日《X二包各专业工程结算表》中“胡海江”签名及其书写字迹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经摇号选定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6年5月23日发出了通知函,该函要求被告需提供检材标称时间前后的印章印文、当事人怀疑时间前后的印章印文、标称时间至怀疑时间的印章印文,以上印章印文样本时间上要有连续性,而且尽可能多提供;“胡海江”签名及其书写字迹的真伪,需补充检材同期“胡海江”签名样本及其书写字迹样本;关于“闵东辉”签字及其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和“胡海江”签名及其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无法得出明确结论。2016年6月24日,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将鉴定卷宗材料退回本院,理由是印章印文鉴定的样本材料不足;“胡海江”签名及其书写字迹的真伪鉴定,样本材料不足;关于“闵东辉”签字及其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和“胡海江”签名及其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无法得出明确结论。2016年6月27日,被告中天大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司法鉴定单位的申请书,要求将物证鉴定变更至北京公大圣龙科技中心进行鉴定。原告张金兰认为被告单方选定的鉴定机构不具有公正性,不同意到该机构进行鉴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二份)、预算员赵明环的工牌、X二包各专业工程结算表、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二份)、维修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2012年11月9日会议纪要、2012年3月23日会议纪要、结算书(首页)、证人赵明环的证言、证人闵东辉的证言、证明、(2013)甘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邮寄单及收据、EMS投递情况网上查询明细、询问笔录、退卷函、通知函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永安公司与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该合同)的效力问题,该合同盖有被告中天公司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有项目部经理蒋九大的签字,该合同从内容到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该合同的印章系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永安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防水施工合同,因被告中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商,其项目部经理蒋九大在该合同上签字并盖有技术专用章,永安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防水施工后,被告中天公司向永安公司拨付工程款的行为表明项目部使用技术专用章签订防水施工合同的事实被告中天公司是知情的,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中天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不仅用于员工工牌,而且用于项目部买卖钢筋事宜的处理,该印章的作用等同于项目部印章,项目经理蒋九大代表项目部与永安公司签订合同并盖印章的行为对被告中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三被告辩称该技术专用章仅仅用于技术方面,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其与永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份工程量确认单的效力问题,原告提供的二份防水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的施工范围内容与被告中天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内容相同,确认单上盖有印章的内容与永安公司《防水施工合同》上的印章印文内容、预算员赵明环的工牌上的印章印文内容及(2013)大民三初字第82号诉讼案卷中的《声明》上印章印文内容均相同,该印章已经被案涉工程项目部应用在合同签订、员工工牌及钢筋买卖事宜处理方面,该印章应等同于项目部印章,故盖有该印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证明永安公司的施工工程量情况,且该二份工程量确认单的内容与证人预算员赵明环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告认为二份工程量确认单能够确定永安公司的防水施工工程量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辩称该二份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印章只用于技术方面,不能用于签订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该印章用于案涉工程蒋九大项目部签订工程合同、制作蒋九大项目部员工工牌及项目经理胡海江进行项目部买卖钢筋事宜,该印章由此等同于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盖有该印章的工程量确认单能够证明永安公司的防水施工工程量,由此可见,三被告称技术专用章仅用于技术方面的观点不能成立。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施工项目单价,工程量确认单一的防水渗晶工程款为:47816.70平方米×20元/平方米=956,334元;4mmSBS防水工程款为:2745.92平方米×36元/平方米=98,853.12元;3mmSBS+4mm厚耐根穿刺车库顶板工程款为:2720平方米×108元/平方米=293,760元;3mmSBS+4mm厚耐根穿刺下沉小院立面工程款为:1078平方米×108元/平方米=116,424元,工程量确认单一的工程款合计1,465,371.12元(956,334元+98,853.12元+293,760元+116,424元)。工程量确认单二的防水渗晶工程款为:44533平方米×20元/平方米=890,660元;4mmSBS防水工程款为:2407.27平方米×36元/平方米=86,661.72元,工程量确认单二工程款合计977,321.72元(890,660元+86,661.72元)。关于X二包各专业工程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上胡海江签字的效力问题,该结算表载明了项目部名称、工程施工范围、材料款、人工费,并有原告张金兰和项目经理胡海江签字,被告中天公司认可胡海江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中胡海江以被告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永良的代理人的名义签字,其中2011年6月27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盖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的印章,2011年8月18日的授权委托书上盖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印章,这两个分公司的印章确定了该两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分公司的行为法律后果由总公司承担,被告认可胡海江为项目经理,并且胡海江系自然人,也无工程承包资格,由此可以认定胡海江系履行被告中天公司的项目建设方面的职务行为。被告虽不认可胡海江的职务行为,但明确表明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胡海江对外是以被告项目经理、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施工,胡海江签字的结算表并无超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故胡海江签字的效力对被告中天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根据该结算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结算表,胡海江项目部永安公司施工材料费为201万元,人工费为139万元,合计34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22万元维修工程款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程签证单有大连建安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张祥清的签字,张祥清的监理工程师身份在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中得到了证实,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闵东辉签字确认是由于建设单位更改设计方案造成的维修,闵东辉出庭作证且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23日会议纪要闵东辉是以被告中天公司员工的身份参加了会议,由此可见,证人闵东辉具有被告中天公司员工及案涉工程项目部员工的双重身份,且由监理工程师张祥清的签字确认,并有工程变更图纸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该22万元的维修费用已经发生,故原告要求该笔22万元维修费用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债权转让问题,永安公司向被告中天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中天公司认可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故永安公司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张金兰依法取得了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资格。被告中天东北分公司、大连分公司系被告中天公司的分支机构,无工程承包资质,被告中天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应该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价1,465,371.12元+977,321.72元+3,400,000元+220,000元=6,062,692.84元,扣除被告中天公司已经给付的314万元,被告中天公司欠永安公司工程款为:6,062,692.84元-3,140,000元=2,922,692.8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公司给付工程款2,922,692.8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原告要求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就二份工程量确认单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公司XX沟项目二标段工程”印章印文的真伪及形成时间、《工程签证单》上闵东辉签字及其书写内容的形成时间、《X二包各专业工程结算表》中胡海江签名及其书写内容的真伪及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经摇号选定的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认为印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及胡海江签名的真伪及形成时间的签定因被告提供的样本材料不足无法鉴定,并且本院认为被告也不能证明该印章具有唯一性,被告因此应该承担提供样本材料不足及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被告申请就该项鉴定更换司法鉴定机构的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闵东辉的签名及其书写形成时间及胡海江签字形成时间鉴定问题,鉴定机构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认为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无法得出明确的结论,本院认为被告就上述签字及内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被告要求更换鉴定机构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金兰工程款2,922,692.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83元,其他诉讼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33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包括送达之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冯忠璞审 判 员  马雯菁代理审判员  田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月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