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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冬风与石计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风,石计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2490号原告张冬风,女,194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石计花,女,194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辉县。原告张冬风诉被告石计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计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风诉称,原、被告系邻居,1995年冬天,被告石计花因其儿子结婚,需要置备床上用品,借走原告家蝴蝶牌家用缝纫机一台,被告用过归还时,原告发现被告已经将原来能够正常使用的缝纫机中的大部分关键零件置换走,导致原告的缝纫机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的缝纫机零件,也不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石计花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冬天,被告石计花将原告张冬风使用的缝纫机借走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走其缝纫机将缝纫机弄坏,并要求赔偿10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冬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自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