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4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慧贤与孙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贤,孙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321号原告:刘慧贤,男,现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男,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现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被告:孙书全,男,现住庄河市。原告刘慧贤诉被告孙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小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书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8日,被告因购车无款向原告借款21.62万元,已偿还11.62万元,尚欠1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辩称:借条系我出具属实,但并非向原告出具。我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62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7月19日偿还。后被告偿还11.62万元,尚欠1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丛美花,且已全部偿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21.62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1.62万元的事实亦可认定。关于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案涉款项系向丛美花借款,已全部偿还。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丛美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交易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书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书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慧贤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小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