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2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喜光与被告李振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光,李振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2415号原告杨喜光,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忠,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宝山乡合胜村七屯。原告杨喜光与被告李振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光及委托代理人白晓峰,被告李振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光诉称,2012年,原告在甘南县宝山乡合胜村四屯成立甘南县鑫鑫米业有限公司,因原告无时间委托被告办理建厂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原告将委托费7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接收委托费后也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委托费人民币70000.00元。被告李振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退还原告委托费,原告确实交给自己委托费70000.00元,但自己通过银行卡把委托费70000.00元于2016年3月4日汇给王月办理土地使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委托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3月3日收条一份,证实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给付被告70000.00元。被告质证中认可收到70000.00元,称将该款转给王月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15日内未提供汇款给王月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提供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杨喜光在甘南县宝山乡合胜四屯成立甘南县鑫鑫米业有限公司,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3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将委托费70000.00元交给被告让其帮忙办理甘南县鑫鑫米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李振忠收杨喜光办理土地使用证费用柒万元整,包括房照,收款人李振忠,2012年3月3日。”被告在收到委托费后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也认可收到原告办证费用70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转委托将委托费汇给王月办理,被告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收取原告办证费用后一直未办理原告委托事项,应将原告委托办理事项的费用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办证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杨喜光办证费7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秀 琴代理审判员 巴雅拉玛代理审判员 王 喜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