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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甘0802行审71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常惠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0802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法定代表人周勇,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甘峰,该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兴兴,该分局执法监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常惠鹏。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国土崆罚字(2015)第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在动态巡查时,发现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柳湖镇八里村土地1.1亩,用于修建汽车修理厂。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停止违法行为。2016年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放弃了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2016年1月25日,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作出了平国土崆罚字(2015)第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26.3平方米集体土地;2、限7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你非法占用集体土地726.3平方米的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计人民币3631.50元”。同时,该处罚决定向被执行人告知了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并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未自行拆除。2016年3月22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缴纳了罚款3631.50元。2016年7月25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又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催告书的告知内容。现该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726.3平方米,修建汽车修理厂,该地虽属有条件建设区,但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平国土崆罚字(2015)第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现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被执行人已履行了罚款3631.50元的缴纳义务,无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崆峒分局作出的平国土崆罚字(2015)第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26.3平方米集体土地;2、限7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准予强制执行。二、对被执行人常惠鹏非法占用集体土地726.3平方米的违法行为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计人民币3631.50元,不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常惠鹏承担。审判长  高怀伟审判员  薛 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容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