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民终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代啟江,代啟亮与吴海燕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啟江,代啟亮,吴海燕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民终15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代啟江,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上诉人(一审被告)代啟亮,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嘉,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海燕,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吴有贵,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委托代理人高娜,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代啟江、代啟亮与被上诉人吴海燕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梁平县人民法院(2015)梁法民初字第0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啟江、代啟亮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代啟江之妻吴江燕与吴海燕系亲兄妹关系,2005年共同出资修建房屋,两家共用的楼梯设在代啟江房屋内,房屋前面的堡坎和梯步属于代啟江和吴海燕共同共有,而非吴海燕专有;2、吴海燕只享有房屋部分的土地使用权,改建后的房屋向后延伸了一米多,属于非法占地,所对应堡坎及土地部分被上诉人无专有权利,上诉人有权使用;3、上诉人建房非一天两天,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后才会拆除两家共有的堡坎和梯步,且拆除时被上诉人及其父母均在场,未予拒绝,修建过程中也未阻止,基于特殊的亲情关系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但上诉人的行为是经过同意的;4、堡坎和梯步拆除至今已有一年多,从未发生安全事故,按计划上诉人建成后将在此位置用砖混水泥支柱支撑处理平整,不会影响被上诉的出行;5、一审判决不具有执行性,恢复原状以什么为参照物,尺寸多少,均无法确定,双方对于堡坎和梯步应共同使用。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拆除的堡坎和梯步属于我房屋对应的专属部分;2、上诉人称其拆除行为获得了我方允许与事实不符,当时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如果履行了,上诉人自然可以拆除,但后来并未履行;3、一审查勘了现场,上诉人的拆除行为对我方房屋确有影响,如不恢复原状明显影响安全和出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吴海燕与代啟江共同购买戴啟琴的房屋,并于2005年对房屋进行了改建。在改建过程中,为方便生活及解决房屋与道路之间高低不平的问题,吴海燕与代啟江共同修建了堡坎和梯步。2015年2月5日,吴海燕与代啟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吴海燕将坐落于和林镇和西路的房屋卖给代啟江。后于2015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了该房屋买卖协议。代啟亮与代啟江于2014年开始在吴海燕房屋北边进行建房的基础建设,于2015年3月上旬开始动工修建。代啟亮与代啟江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损毁了该堡坎和梯步。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吴海燕与代啟江为了解决改建房屋与街道之间高低不平的问题于2005共同修建了堡坎及梯步,方便生活、通行。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该堡坎仅是为了防止道路泥水溅入房屋而修建,拆除对房屋安全及生活无影响,但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堡坎是保护整栋房屋且有被告申请的证人当庭佐证,被告前后陈述矛盾,对于被告辩称的该堡坎并不影响安全和生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曾口头同意其拆除堡坎及梯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称是基于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后才设计拆除堡坎和梯步的,但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3月27日另行自愿签订了解除房屋买卖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也未对堡坎及梯步的拆除作出约定,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将原告屋前已存在的堡坎和梯步损坏,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活、通行,被告应将此堡坎和梯步恢复原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代啟江、代啟亮恢复原告吴海燕位于和林镇和西街房屋门前的堡坎及梯步原状。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代啟江、代啟亮负担。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手机拍摄的照片一张,以证明其拆除行为时经过被上诉人允许,被上诉人之父吴有贵现场指挥拆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于照片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允许拆除是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为前提,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履行,上诉人因此无权拆除。本院审查认为,该照片中有吴有贵在拆除现场的场景,且对方当事人认可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正如被上诉人所言,当时允许上诉人拆除堡坎和梯步是基于房屋买卖协议的预期履行,之后房屋买卖协议未实际履行,允许拆除的前提即丧失,在上诉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此证据不能支持其拆除行为正当合法性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内部对于共同修建的房屋确定了各自的权属,争议的堡坎和梯步位于被上诉人吴海燕所有的门面房屋一侧。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上诉人代啟江、代啟亮拆除损毁堡坎、梯步是否影响了被上诉人吴海燕的正常的生活、通行;其二为上诉人代啟江、代啟亮拆除损毁堡坎、梯步的行为是否具有正当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诉人代啟江、代啟亮拆除损毁的堡坎、梯步位于被上诉人吴海燕所有的一楼门面房屋一侧,对于进出门面房屋确有不利影响,进而对于门面房屋的正常使用造成妨害,故而可以认定影响了被上诉人吴海燕的正常生活、通行。虽然争议的堡坎、梯步系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修建,但即便双方当事人就堡坎、梯步构成共同共有,在未分割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份额均及于堡坎、梯步整体。在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也不能自恃共同共有人之一的身份,对于堡坎、梯步予以损毁拆除。上诉人一直主张其被控侵权行为征得了权利人的同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征得了其他权利人无条件的同意,而根据既有证据,只能证明权利人的同意附有条件。由于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最终未得到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同意拆除堡坎、梯步的前提丧失,上诉人主张其拆除损毁堡坎、梯步具有正当合法性的依据不足。恢复原状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具有法定性,本案中的原状也有据可查,并非不具有可执行性。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代啟江、代啟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柯 言审 判 员 肖 毅代理审判员 杜 抗 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