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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8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姚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1057号原告姚某,居民。被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悦,居民。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费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作出(2010)费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判决分割。对原告主张顶名购买的位于费县香榭丽舍社区明瑞华庭小区西1号楼4单元101室住宅楼一套,对于全海、梁西启的债权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要求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现已找到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述财产确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此,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离婚诉讼中未处理的房产、债权等共同财产(价值共计5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这个案子已经由费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维持原判后下来的裁定书。关于原告所说的房产不是我和原告的共同房产,是我女儿顶名我的前夫张玉华买的这套房子,我当时也不清楚这件事,我也从来没问过。当时我女儿说我再婚他爸爸也再婚,她就和她爸爸签了协议,而且在费县人民法院有关于买房子的一切证据。关于原告所说的债权,于全海欠50000元的债权,根本没有这个事实;梁西启和郭荣玲借我们10000元的事实也根本不存在;关于原告所说的吊唁款,是我开着车拉着原告去取的,都在原告手里。关于侯成杰欠的20000元,侯成杰是建筑工头,我就给他们帮了个忙,我同学给我的提成,但是是原告问侯成杰要的这个钱,至于侯成杰给没给原告我不清楚。关于李玉华欠15000元的事,因为李玉华是原告当庄的表弟,当时我女儿和女婿在费县开饭店,不开了之后所有的餐具和桌子等折价15000元处理给李玉华了,就算欠钱也是李玉华欠我女儿的。关于张悦借30000元更是没有的事,原告所说的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姚某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费县人民法院,经费县人民法院审理,先行就婚姻关系达成调解协议,作出(2010)费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原告姚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另行处理。在离婚案件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双方无异议的共同财产达成分割协议。但原告姚某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费县人民法院查封的原被告银行存款100000元、于全海借款50000元、郭荣玲和廉士启借款10000元、张悦借款30000元,被告均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原告之父去世时收礼金36000元,原告主张该款已用于支付费县平安花园住房款。另原告主张位于费县香榭丽社区明瑞华庭小区西1号楼4-101室住宅楼房一套(主房建筑面积163.63平方米),系其用费县供电局职工张玉华购房名额顶名购买的住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香榭丽社区住宅楼分布图》复印件一份和原装全套房钥匙,其陈述该住宅楼分布图上的标记是被告书写的;该房钥匙是该楼房原装门原装全套钥匙,以此证实该楼房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主张该房是其女儿张悦顶张玉华之名购买的,与原、被告无关,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供张玉华与张悦签名的顶名购房协议书一份及缴款人为张玉华的房款收据,其陈述顶名购房协议书是张玉华与张悦签订的;该房款是张悦以张玉华名义缴纳的,以此证明该楼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经查,张悦是陈某与张玉华婚生女。张玉华称该楼房是其女儿张悦顶名购买的,已由张悦转卖了。费县房地产管理局档案显示:该房于2010年6月4日登记在张玉华名下,2010年8转移登记在邵长亮名下,在该转移登记档案夫妻声明中,声明人签名为张玉华、陈某。经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文鉴字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费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无异议的夫妻共同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的债权及案款:侯成杰借款20000元,李玉华借款15700元,存放于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执行款2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对费县平安花园小区楼房一套评估价值446000元的认定,原告虽有异议,但无有效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住房公积金贷款120000元,现虽已归还,但均是由原告以工资归还,鉴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均是国家机关干部,由原告单方归还不尽合理,故该住房公积金贷款120000元,应从该房价值446000元中扣减,剩余价值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原告主张的位于费县香榭丽社区明瑞华庭小区西1号4-101室住宅楼房一套和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均因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费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0)费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2010)费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姚某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临民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姚某的再审申请。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姚某以找到相关证据为由,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离婚诉讼中未处理的房产、债权等共同财产。2015年11月13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5)临民辖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我院管辖。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民事判决书、银行汇款单、香榭丽社区房子分布图、钥匙、证人证言、吊唁礼簿等及被告提供的中院裁定书、司法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位于费县香榭丽社区明瑞华庭小区西1号楼4单元101室住宅楼一套及于全海、梁西启的债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是否成立。关于住房问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除提交在离婚诉讼中的《香榭丽社区住宅楼分布图》复印件一份和原装全套房钥匙外,又向本院提交户名为张玉华的20000元的存款回单一份和本人书写的交款时间表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对以上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原告主张的位于费县香榭丽社区明瑞华庭小区西1号楼4单元101室住宅楼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于全海、梁西启等债权问题,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于全海、郭荣玲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被告均有异议,且以上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以上证言本院均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于全海、梁西启等债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宗国审 判 员  王珍玉人民陪审员  刘 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