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4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邵秀芹、杨青等与庄国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秀芹,杨青,庄国亮,庄向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118号原告:邵秀芹,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联系。原告:杨青,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庄国亮,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庄向红,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住潍坊市奎文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兴利,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潍坊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秀芹、杨青与被告庄国亮、庄向红、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秀芹、杨青,被告庄国亮、庄向红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利、被告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6月28日,庄国亮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庄向红),沿蒙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南泉路口时,与杨青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小型轿车(车主邵秀芹)发生碰撞,致鲁Q×××××小型轿车损坏,杨青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邑大队认定,庄国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庄向红在被告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杨青医疗费355元;邵秀芹车辆损失38830元、车辆贬值损失4212元、车辆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300元、清障费300元、交通费1280元,合计46677元。被告庄国亮、庄向红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方车辆在被告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20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我们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财险潍坊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的情况也属实,在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事实提供了如下几组证据:证据1、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3713266201601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等情况。证据2、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邵秀芹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和驾驶员信息及车辆登记信息。证据3、杨青20**年6月29日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355元,证明杨青的医疗费支出情况。证据4、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恒价评字(2016)2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邵秀芹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8830元;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正鼎(平邑)价评报字(2016)第08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邵秀芹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贬值损失为4212元。证据5、邵秀芹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一宗,金额1400元。证据6、邵秀芹清障、拖车(施救)费各300元发票一宗。证据7、杨青租车发票一张,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代步租车费128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7组证据,被告庄国亮、庄向红及财险潍坊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现本院结合其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等认证如下:对于证据3原告杨青的医疗费单据355元,被告提出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中并未提及人员受伤,所以不能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案有关。本院认证意见:由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原告杨青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在事故中受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杨青此医疗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对该证据在本案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邵秀芹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鲁Q×××××小型轿车的车损和贬值损失两份评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的合法性与关联性均存有疑问,并指出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并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申请重新评估期间内未提出重新评估的申请,应视为其对原告评估报告的认可和对其本人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意见:被告虽对该两份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两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中也确认了原告邵秀芹车辆受损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邵秀芹车辆损失评估费票据共计14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为不合法收据不应赔偿。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票据的真实性,鉴于原告两份评估报告已经实际作出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又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二者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6、邵秀芹清障、拖车(施救)费票据,被告质证意见为施救单位没有施救资质且费用过高。本院认证意见:本案原告只需提供票据证明其合理合法支出了相关的施救清障费用即可,交通事故现场的施救单位也并非原告有权选择,而通常是由交警部门负责通知相关机构清障施救,另外在发生事故时较为混乱,施救单位有无施救资质并不是原告的必要审查义务,被告此质证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该600元施救清障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7杨青代步租车费1280元发票一张,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起事故没有造成人员受伤,该租车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杨青所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并被交警部门作为肇事车辆拖走,没有人员受伤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支出代步费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被告称代步租车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杨青的该项代步租车费用票据予以认定。被告庄国亮、庄向红和财险潍坊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和证据认定,查明如下事实:1、2016年6月28日23时30分,庄国亮驾驶车牌号为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庄向红),沿蒙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南泉路口时,与杨青驾驶的车牌号为鲁Q×××××小型轿车(车主邵秀芹,注册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6日)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第37132662016013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庄国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青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青所驾驶的车辆鲁Q×××××小型轿车(车主邵秀芹)被拖至平邑县永安客运公司停车场,原告邵秀芹支付清障拖车、施救费各300元。3、原告杨青所驾驶的车辆鲁Q×××××小型轿车(车主邵秀芹)损失经邵秀芹自行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评估,其中临沂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恒价评字(2016)27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邵秀芹所有的鲁Q×××××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8830元;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临正鼎(平邑)价评报字(2016)第08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贬值损失为4212元。邵秀芹另支付上述两公司车辆损失评估费合计金额1400元(其中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贬值损失评估费400元),原告杨青还支付了事故发生后支出的租车代步费用1280元。4、被告庄国亮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邵秀芹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对庄向红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金4000元和缴纳保全费220元,本院依法裁定对该车查封保全后,被告庄向红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缴纳保证金20000元后提取车辆。本院认为,被告庄国亮与原告杨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致原告邵秀芹车辆受损,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由被告根据其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称原告邵秀芹车辆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财产损害赔偿的首要原则应该是全面赔偿原则,只要损害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有多少损失,赔偿多少,即便是间接损失,也应该予以赔偿。另外,交通事故车辆虽然经过维修,但驾驶性能、安全性、使用寿命都将受到影响,车辆的使用价值受到损害,社会评价也会降低,这种损失是实实在在的,既可以通过专业评估机构评定,也可以通过二手车交易得到体现。虽然有些汽车在外观等通过维修后不影响使用,但仍会有一些部件存在功能性和隐蔽性损坏,是不能通过修理完全恢复其正常状态的,其价值的损失是事实存在的。具体到本案中,原告邵秀芹所有的车辆系2016年1月6日注册登记的新车,其贬值损失较之旧车更为明显,且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责方,如不赔偿贬值损失对原告显失公平,因此被告称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保险法规定的保险赔偿原则为直接损失赔偿,而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应由本案的实际侵权行为人庄国亮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拖车费和清障费各300元,其本质上均属于施救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应属直接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即租车费1280元,因其车辆被交警部门拖至停车场停放,后需评估损失和维修,根据本院证据认证部分引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因车辆不能正常使用而产生的通常替代性合理交通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合同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用属于确定事故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另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收取办法也规定诉讼费用负担由法院决定,确定原则是由败诉方承担,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查明事实和分析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邵秀芹损失为车辆损失38830元、车辆贬值损失4212元、评估费1400元(其中车辆损失评估费1000元、贬值损失评估费400元)、施救费600元;原告杨青损失为1280元交通费,二原告合计46322元。关于赔偿主体及赔偿顺序问题,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及顺序作了如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庄向红系被告庄国亮所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庄国亮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侵权行为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其在其侵权责任内给原告造成的全部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代其履行赔偿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部分或超出保险应赔偿部分,再由被告庄国亮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秀芹损失为车辆损失3883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40430元,由被告财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杨青交通费损失1280元,由被告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邵秀芹的车辆贬值损失4212元、评估费400元,合计4612元,由被告庄国亮赔偿。二、驳回原告杨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保全费220元,合计1187元,由被告财险潍坊公司负担861元,被告庄国亮负担253元,原告庄国亮负担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用最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永利审 判 员 彭京栋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涛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