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姚国良,李建军,张光治,肖建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良,李某某,张某某,肖建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73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国良,男,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初中文化,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黄伟国、莫国星,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高中文化,住邵阳市洞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10月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小学文化,住邵阳市武冈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9月29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6年4月14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被告人肖建红,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洞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2年6月19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肖建红犯盗窃罪,被告人姚国良犯犯盗窃罪、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肖建红、姚国良及辩护人黄伟国、莫国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肖建红开车载被告人姚国良、张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工业区大疆公司宿舍,5时21分姚国良、张某某和另一名男子上楼盗窃,肖建红在车上等待接应。姚国良、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507宿舍门撬开,盗走郑某一部银色华为G7-UL20手机(价值人民币1,861元),盗走丁某某一部三星5830i手机(价值人民币134元)。之后又撬开509房门,盗走被害谢某芳一部苹果4S手机及现金1,700元,盗走被害人徐某一部苹果4S手机和7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邱某一部苹果5S手机(上述手机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盗窃得手后,姚国良、张某某和另一名男子于5时38分离开该栋宿舍,5时52分肖建红开车载三人逃离现场。2、2015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肖建红开车载被告人姚国良、张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工业区新光路115号,姚国良、张某某和另一名男子下车盗窃。3时50分另一名男子在楼下望风,姚国良、张某某上楼盗窃,肖建红在车上等待接应。4时01分姚国良、张某某来到豪丽公寓205房,发现被害人王某门上有一把钥匙挂在门锁上,被告人顺手将门打开,进入房间,盗走了王某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781元)及现金230元。盗窃得手后肖建红开车载姚国良、张某某和另一名男子逃离现场。3、2015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肖建红开车载被告人姚国良、李某某、张某某(携带管制刀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计生中心附近,肖建红在车上等待接应,姚国良、李某某、张某某下车进入深圳市光世界宿舍楼内。三人将该宿舍楼504房撬开,盗走被害人黎某一部苹果5S手机及一部步步高手机。期间,姚国良等人又将该宿舍楼内302房撬开,盗走被害人刘某一部苹果4手机和4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高某2一部小米3手机。又将304房撬开,盗走被害人唐某一部honor手机;又将该宿舍楼404房撬开,盗走被害人熊某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六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226元。四名被告人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对车上的四名人员进行抓捕,在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姚国良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臂力器对抓捕人员进行殴打,抓捕人员用手抵挡致手部受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姚国良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肖建红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姚国良对指控其参与盗窃的三单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在第三单盗窃时捡了一个臂力器,但否认有用臂力器殴打抓捕人员。其辩护人认为,第三单盗窃案转化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名治安员的证言存在很大出入;警察在黑暗的环境下,没有穿警服,没有警灯,没有任何警察标志,可以趁其不备抓获被告人姚国良;警察未表明身份,被告人以为是外面的仇家在报复其,其没有适用臂力器,只是自卫,且没有损害结果;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肖建红当庭承认接送事实,但辩称不知道他们是去盗窃。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8日5时许,被告人肖建红开车载被告人姚国良、张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阳光工业区大疆公司宿舍,5时21分姚国良、张某某和另一名男子上楼盗窃,肖建红在车上等待接应。姚国良、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将507宿舍门撬开,盗走郑某一部银色华为G7-UL20手机(价值人民币1,861元),盗走丁某某一部三星5830i手机(价值人民币134元)。之后又撬开509房门,盗走被害人谢某一部苹果4S手机及现金1,700元,盗走被害人徐某一部苹果4S手机和7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邱某一部苹果5S手机(上述手机无法出具价格鉴定结论)。盗窃得手后,姚国良、张某某和另一名男子于5时38分离开该栋宿舍,5时52分肖建红开车载三人逃离现场。2、2015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肖建红开车载被告人姚国良、张某某和另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来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工业区新光路115号,姚国良、张某某和另一名男子下车盗窃。3时50分另一名男子在楼下望风,姚国良、张某某上楼盗窃,肖建红在车上等待接应。4时01分姚国良、张某某来到豪丽公寓205房,发现被害人王某门上有一把钥匙挂在门锁上,被告人顺手将门打开,进入房间,盗走了王某一部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781元)及现金230元。盗窃得手后肖建红开车载姚国良、张某某和另一名男子逃离现场。3、2015年6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肖建红开车载被告人姚国良、李某某、张某某(携带管制刀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镇计生中心附近,肖建红在车上等待接应,姚国良、李某某、张某某下车进入深圳市光世界宿舍楼内。三人将该宿舍楼504房撬开,盗走被害人黎某一部苹果5S手机及一部步步高手机。期间,姚国良等人又将该宿舍楼内302房撬开,盗走被害人刘某一部苹果4手机和4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高某2一部小米3手机。又将304房撬开,盗走被害人唐某一部honor手机;又将该宿舍楼404房撬开,盗走被害人熊某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六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226元。四名被告人盗窃得手后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对车上的四名人员进行抓捕,在抓捕的过程中被告人姚国良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臂力器对抓捕人员进行殴打,抓捕人员用手抵挡致手部受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物证6.30被盗案现场缴获的五名被害人被盗的6部手机、被告人盗窃的作案工具帽子、手套、卡片、被告人姚国良抗拒抓捕时使用的臂力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的折叠刀一把、书证6.18被盗案被害人郑某提供的手机发票、关于涉案车辆车牌的情况说明、关于6.18、6.26视频监控中第四名人员身份的情况说明、缴获6.30被盗案赃物的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研判报告、抓获经过、巡防员高某1受伤的照片及未做伤情鉴定的情况说明、未发现监控到抓捕时画面的监控的情况说明、四名被告人身份信息、被告人姚国良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李某某行政处罚材料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行政处罚材料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肖建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姚国良否认抢劫的亲笔供词、被告人肖建红不适宜羁押的证明材料、证人高某1、龙某、肖某、李某的证言、6.18被盗案被害人郑某、谢某、徐某、邱某的陈述、6.26被盗案被害人王某的陈述、6.30被盗案被害人黎某、刘某、高某2、唐某、熊某的陈述、被告人姚国良、李某某、张某某、肖建红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6.18、6.26被盗案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图像鉴定意见书、6.30被盗案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的刀具系管制刀具的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提取6.18、6.26被盗案监控视频的笔录、6.26、6.30被盗案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6月18日大疆公司宿舍被盗窃案提取监控视频、6.26案发当日涉案地点星光路115号2楼楼道与大门的录像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良、李某某、张某某、肖建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姚国良实施盗窃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姚国良及其辩护人未转化为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场证人高某1、龙某均证实向被告人表明警察身份后,姚国良持随身携带的臂力器向高某1头部击打,结合在被告人姚国良处缴获了涉案臂力器,证人高某1的受伤照片,及被告人姚国良被抓获的经过等,对被告人姚国良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姚国良及其辩护人辩称以为对方是仇家而自卫,不符合常理,不足以令人信服,而涉案各个被告人在凌晨五时许盗窃刚得手准备逃离现场时,突遇阻止人员,作为有多次盗窃经验的人,应该明知系抓捕人员。而证人高某1是否受伤,是否有伤情鉴定,不影响被告人姚国良暴力抗拒抓捕的认定。而当时抓捕现场高度紧张,在场证人高某1、龙某对当时抓捕细节的陈述有部分出入,亦符合常理,不影响其证言真实性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肖建红不知同案犯系去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几名同案犯即被告人姚国良、李某某、张某某自侦查阶段至庭审中均指认被告人肖建红明知其实施盗窃仍负责接送,同时被告人肖建红作为有盗窃前科的人员,每次在凌晨3点、5点等时间段内送几名同案犯去到作案现场,等待几名被告人作案后再接应驶离现场,该情境下辩称自己不知道同案犯系从事盗窃行为,不符合常理,不足以采信。故对被告人肖建红的当庭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其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人姚国良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建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国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肖建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因被告人肖建红患有严重疾病,本院依法另行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五、扣押在案的臂力器壹个、剪刀贰把、塑料片贰片、手套叁副、口罩两个、折叠刀壹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璇(兼)书 记 员 陈 丽 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8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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