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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2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某公司、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公司,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4449号原告:杨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柏某,经理。被告:柏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丰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柏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及投资受益卡各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柏某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的证据为:保证函、投资收益卡各1份,以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原告杨某向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投资50000元,每月收益7500元,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归还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投资人全部或部分到期本息。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杨某提交上述借据内容客观,内容客观、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25日,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某出具保证函1份,承诺原告杨某向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投资50000元,每月收益750元,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归还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投资人全部或部分到期本息。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收取涉案款项后,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5日.原告催要借款及其余利息未果,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欠原告杨某投资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函、投资收益卡各1份,虽名为担保,但收取原告款项后,未明确实际借款人,故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以被告柏某系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诉请被告柏某与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预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济宁富某金某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偿还投资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75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750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丰思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务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