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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张仁民与聂付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民,聂付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01民初865号原告:张仁民,男,195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矿洞开采,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湖南四维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聂付军,男,1971年11年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南省吉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靖,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仁民与被告聂付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吉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薪酬工程款921247元,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年中以来,原告张仁民承包以被告聂付军及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石维召、苏定中等人为股东的湘西州远大矿业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的锰矿开采工程,工程款中含工人薪酬。在前期黄森林等五人管理期间,欠原告工程款519888.30元;之后在聂付军管理期间,另欠原告工程款421359元,两项合计941247元。黄森林等五人与被告聂付军的合伙纠纷案中调解中,由被告聂付军对远大公司的债务负责,也即对黄森林等等五人管理期间的519888.30元承担责任。之后,被告陆续付了点款,至今有921247元未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被告聂付军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或协议对工程有任何约定;3.被告没有出具过任何欠条给原告;4.矿洞开采的公司没有经过工商注册,被告只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并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矿洞目前还有二十多个股东,被告当初收购几个人的股权,也只是很小一部分,并不是全部股份,只能在股份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5.原告的结算单据被告从来没有看到过也不知道,公司也没有经过核算,被告也不清楚;6.矿洞是湖南振兴股份有限公司下面的采区,诉讼主体到底是振兴公司还是远大公司的所有股东,首先主体要明确,如果起诉不应该仅仅起诉聂付军。聂付军没有义务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2009年12月金额为104359元的结算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金额为317000元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被告对金额为519888.30元的结算单有异议,认为结算人黄森林不具备结算资格。本院认为黄森林是远在矿业公司的的股东。且结算单盖有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仁民、滕如润、龙三清的协议书及滕如润的收条,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以来,原告张仁民承包以被告聂付军及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石维召、苏定中等人为股东的湘西州远大矿业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的锰矿开采工程,工程款中含工人薪酬。在前期黄森林、等五人管理期间,截止2009年12月,共欠原告工程款519888.30元;2009年12月至元月份,另欠原告工程款104359元,两项合计624247.30元,2010年5月4日,黄森林、王太军、游传升、石维召、苏定中五人与被告聂付军的合伙纠纷案中,经花垣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协议约定,湘西自治州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注册)由聂付军自己经营管理,被告聂付军补偿黄森林等五人150万元,湘西自治州远大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聂付军承担。期间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的数额确定以及聂付军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首先,对于工程款的数额,本院采信了有被告所在公司盖章和经办人及股东的签字认可的结算单,金额为624247.30元,扣减原告认可已支付的2万元,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604247.3元。其次,聂付军虽是湘西州远大矿业公司的股东之一,但聂付军系公司经营管理人,且该项债务是黄森林等人与原告结算的工程款,而黄森林等人的债务已经由被告聂付军承接,且合伙人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以自己不是唯一股东不应全部承担责任,以及主体不明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被告的合同系口头约定,原、被告仅是对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利息,故对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仁民工程款604247.3元;二、驳回原告张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2元,减半收取6506元,由原告张仁民负担1585元,由被告聂付军负担4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微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