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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王芬、赫永久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芬,赫永久,胡润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391号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惠民路75号—5—2—302号。法定代表人:周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职员。被告:王芬,女,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被告:赫永久,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被告:胡润达,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芬、赫永久、胡润达追偿权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芬、赫永久、胡润达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王芬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朝晖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朝晖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08041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银行向被告王芬发放分期购车款362600元,用于被告王芬购买汽车,还款期限为36个月,等额按月还款。另外被告王芬作为抵押人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王芬、赫永久、胡润达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原、被告权利义务及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但被告王芬在贷款购买了车辆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贷款银行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其能按约还款,履行义务,被告王芬仍然予以拒绝。由于被告王芬的严重违约行为,截至2015年11月25日止,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支付了应代偿的贷款本息及有关债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芬、赫永久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在工行朝晖支行借款本息267112.29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被告王芬、赫永久付清代偿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被告胡润达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芬、赫永久、胡润达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相关担保合同义务;3、代偿证明及银行账户流水各一份,证明因被告王芬的违约行为,原告为被告王芬垫付了相关债务款项;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芬、赫永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芬、赫永久、胡润达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其所主张的证明事项,且三被告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芬、赫永久、胡润达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芬、赫永久因购买汽车向工行朝晖支行贷款362600元,原告为被告王芬、赫永久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润达自愿为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王芬未能按借款合同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王芬、赫永久、胡润达进行追偿,追偿金额包括原告支付给贷款人的全部代偿资金、原告为实现代偿资金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等)、代偿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王芬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编号为FQ-QC-12020221-201210037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芬通过向工行朝晖支行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向原告购车,透支金额为362600元,被告王芬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朝晖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及手续费,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如被告王芬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工行朝晖支行有权对被告王芬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被告王芬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函载明,原告已在工行朝晖支行存放保证金,如购车人未按时履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原告同意工行朝晖支行有权扣划保证金,用以垫付或代偿购车人所欠工行朝晖支行的债务。此后,被告王芬未按约向工行朝晖支行归还借款本息,工行朝晖支行共计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67112.29元,最后一次扣划之日为2015年11月25日。2016年3月29日,工行朝晖支行出具证明,确认原告替被告王芬代偿267112.2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芬、赫永久、胡润达签订的《担保合同》,被告王芬与工行朝晖支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原告向工行朝晖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为被告王芬向工行朝晖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已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王芬代偿了逾期贷款本息、手续费等合计267112.29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王芬、赫永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芬、赫永久均作为借款人于《担保合同》上签字,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芬与赫永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亦有权要求反担保人胡润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芬、赫永久支付自最后一次代偿之日即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代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起算时间、计算标准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应以代偿金额的30%为限。被告王芬、赫永久、胡润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芬、赫永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杭州君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等合计267112.29元及自2015年11月25日起的违约金(以267112.2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80133.69元)。二、被告胡润达对被告王芬、赫永久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胡润达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芬、赫永久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被告王芬、赫永久负担,由被告胡润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