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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2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志刚、屈建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田志刚,屈建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836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新县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红路、李雷,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田志刚,男,汉族,农民。被告屈建铁,男,汉族,农民。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志刚、屈建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红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志刚、屈建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第一被告田志刚与原告下属的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利率为9.68625‰,由第二被告屈建铁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568.86元,本息共计98,568.86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18,568.86元及2016年7月6日起诉日至贷款偿清日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被告田志刚向原告借款、由被告屈建铁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田志刚签字的借款借据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系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等银行业务的金融机构,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9月26日,被告田志刚以建筑用款为由,在原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信用社借款80,000元,由被告屈建铁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月利率为9.686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1973计收利息。…………“被告田志刚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被告屈建铁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同时加盖二被告的手章。当日,原告将借款80,000元转入被告田志刚的银行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被告田志刚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加盖手章。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利息清结到2014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田志刚签字的借据、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志刚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屈建铁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田志刚签字的借据证实,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田志刚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田志刚结算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6日为借款逾期期间,该期间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4.1973计算为18,568.86元,故原告请求被告田志刚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8,568.86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田志刚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1973给付自2016年7月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被告屈建铁做为被告田志刚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田志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8,568.86元,并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1973给付自2016年7月7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屈建铁对被告田志刚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2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章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江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