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1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杨骏与王义瑞、王桂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骏,王义瑞,王桂菊,王涛,黄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019号原告杨骏。委托代理人秦多雄,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义瑞。被告王桂菊。被告王涛。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黄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820号。法定代表人张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清芳、闫华,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骏诉被告王义瑞、王桂菊、王涛、黄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骏的委托代理人秦多雄,被告王义瑞、王桂菊及其与被告王涛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俊,被告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清芳、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骏诉称: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义瑞、王桂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还款本息合计136万元,并约定2015年10月13日还款9万元,2016年1月13日还款9万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9万元,2016年7月13日还清余款109万元。合同由被告王涛、监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全部借款,但被告王义瑞、王桂菊均违约未还款。原告即要求被告王义瑞、王桂菊履行合同,并于2016年3月21日向担保人出具了律师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义瑞、王桂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6万元;2、被告王义瑞、王桂菊以13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王涛、监理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三、商品房认购书及收据3份。证明被告王涛及王萍以其房产合同质押给原告为借款人担保的事实;证据四、监理公司证照5份。证明该证照系被告监理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提交给原告及其保证人身份的事实;证据五、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履行了借款协议的事实;证据六、律师函2份。证明在被告违约时,原告具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王义瑞、王桂菊、王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只提供了100万元借款,且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愿意以王涛及王萍名下三套房产作价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王义瑞、王桂菊、王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监理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借款协议未经监理公司及股东会同意,该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公司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杨骏在借款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应为自己过错承担责任;3、原告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监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监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法定代表人系张蔚;证据二、录音(第1段)及录音记录整理一份。证明原告杨骏在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对监理公司情况不了解且从未到监理公司处;证据三、录音(第3段)及录音记录整理一份。证明被告王桂菊擅自在借款协议上加盖监理公司公章的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蔚同意,该借款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无效;证据四、监理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杨骏与被告王义瑞、王桂菊、王涛、监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王义瑞、王桂菊向杨骏借款11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00万元,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还款金额为136万元,其中2015年10月13日还款9万元,2016年1月13日还款9万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9万元,2016年7月13日还清余款109万元;王涛、监理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则担保人王涛、监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自愿按国家规定的当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息直至借款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杨骏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义瑞账户转款100万元。后因被告王义瑞、王桂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杨骏为此委托其代理人秦多雄律师于2016年3月21日分别向被告王涛、监理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王涛、监理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且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为规避法律责任原、被告虚构事实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10万元的借款协议。被告王义瑞、王桂菊系被告监理公司股东,该公司印章由被告王桂菊保管。本院认为,法人对其工作人员以其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王义瑞、王桂菊系被告监理公司股东且向原告杨骏提交了监理公司证照资料,故原告杨骏完全有理由相信借款协议上的印章系被告监理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退而言之,即使被告王义瑞、王桂菊加盖被告监理公司公章的担保行为未得到公司授权,被告监理公司作为法人也应当对其印章管理不当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监理公司就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骏与被告王义瑞、王桂菊、王涛、监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其内容除虚构借款本金及利率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外,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有效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杨骏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王义瑞、王桂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王涛、监理公司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亦属违约。为此原告杨骏要求被告王义瑞、王桂菊偿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王涛、监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偿还的本金数额应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且借款期限内月利率应调整为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瑞、王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杨骏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王涛、黄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骏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杨骏负担2255元,被告王义瑞、王桂菊、王涛、黄石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2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判员 郑庆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文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