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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周春秀与周实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秀,周实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427号原告:周春秀,女,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打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代理人:余苗,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实丰,男,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驾驶员,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滨江东路38号。负责人:杨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清水,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春秀与被告周实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苗,被告周实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包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水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春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3,789.60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周实丰驾驶赣E×××××号小轿车,途经广丰区永丰街道白鹤畈小区路段时,碰撞到由原告周春秀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丰区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周实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广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8天,花了医疗费38,466.34元,该费用由被告周实丰支付了2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了8000元。出院后,原告到广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了医疗费549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2015年10月30日,原告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周实丰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万元。被告周实丰辩称:一是对原告提出的事实无异议,二是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2,000元,要求依法扣除,三是参加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是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二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伤残级别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实际住院时间仅为39天,护理费等应当按39天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级别有异议,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120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218天过长,仅为39天。保险公司提交的医嘱单内显示,原告从2015年3月17日入院,实际最后一次在医院注射相关药水为6月19日,中间又隔了多天,本院酌情其住院时间为92天。本院认为,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周实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原告未构成伤残,有关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9,01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184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天*120元),护理费8096元(88元*92天),交通费500元,共计65,691.34元。上述赔偿款中由保险公司赔偿57,888.34元,余款7803元(医疗费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周实丰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春秀经济损失共计65,691.3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57,888.34元(保险公司已支付8000元),余款7803元由被告周实丰承担(周实丰已经支付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元,被告周实丰负担1000元,由原告周春秀负担1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执行款项汇入广丰法院帐户(户名: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帐号:14×××11)审 判 长  周罡红审 判 员  韩 霞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丽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