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铁民初字第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贵州宁铁南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钦州市银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宁铁南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钦州市银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791号原告:贵州宁铁南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钦州市银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卫东。原告贵州宁铁南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铁南昆公司)诉被告广西钦州市银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金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东海、吴永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铁南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利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铁南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银利达公司向原告宁铁南昆公司支付货款608679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银利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20日、8月12日,原告宁铁南昆公司与被告银利达公司先后签订两份《铬矿买卖合同》,均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Cr2O3:25%菲铬矿4000吨,单价每吨1026元,被告分批付款提货。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东华轮、宏安36轮项下的货源并通知被告付款提货。被告支付首批货款后即向原告出具《履约保函》,请求先行提货,原告同意了该请求。2008年9月22日、12月10日,原、被告分别就东华轮、宏安36轮项下的货物交付形成《结算单》,确认:东华轮项下的货物结算金额为3726035.96元,宏安36轮项下的货物结算金额为3681461.39元。被告提货后,上述两轮船项下货款合计7407497.35元。自2008年11月26日起原告一直向被告追索货款,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有货款6086793.47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银利达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银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0日、2008年8月12日,原告宁铁南昆公司的前身兴义柳州铁路南昆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卖方)与被告银利达公司(买方)分别签订了两份编号为YLD08-07-20、YLD08-08-12的《铬矿买卖合同》,均约定:1、���卖方提供给买方规格型号为Cr2O3:25%的菲铬矿4000吨,每吨1026元,总金额为4104000元;2、合同签订生效后买方即付货款总额的10%作为该批货物之定金,买方分批付款提货,卖方接受银行承兑汇票付部分货款,汇票贴息由买方承担,货到复验确认后凭增值税发票结清货款;3、交货地点:银利达公司堆场。上述两份合同还分别约定,合同编号YLD08-07-20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11月1日前,合同编号YLD08-08-12的交货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了东华轮、宏安36轮项下的货源并通知被告付款提货。2008年9月1日,被告出具《履约保函》,内容为:因目前铬矿市场波动较大,被告为能够及时应对市场变化,降低港口堆场费用等不必要的开支,拟先提原告港口部分铬矿回工厂加工,加工之后与已提货原矿金额等值的铬精矿货权仍属原告,待被告付原告货款后,凭原���发货指令安排发货。2008年9月22日、12月10日,原、被告分别就东华轮、宏安36轮项下的货物交付达成《结算单》,其中:东华轮项下的货物结算金额为3726035.96元,宏安36轮项下的货物结算金额为3681461.39元。2010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需偿还的货款金额为6248793.47元,承诺分三次还清,其中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款2248793.47元。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2000元。另查明:2010年3月22日,经黔西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分局同意,兴义柳州铁路南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贵州宁铁南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4月29日,经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钦州港分局同意,兴义柳州铁路南昆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更名为贵州宁铁南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兴义��州铁路南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与广西钦州市银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铬矿买卖合同》,结算单,广西钦州市银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出具的《履约保函》、《还款计划》,贵州宁铁南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钦州分公司制作的《明细账查询》、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宁铁南昆公司与被告银利达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2008年8月12日签订的两份《铬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货款6086793.47元的问题。根据被告银利达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被告最迟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货款6248793.47元,被告至今只支付货款162000元,尚欠货款6086793.47元(6248793.47元-162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086793.47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钦州市银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贵州宁铁南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086793.4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5108元,由被告广西钦州市银利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杜金泽代理审判员 刘东海代理审判员 吴永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