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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民督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宝财等申请支付令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潘宝财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5民督1号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子民,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潘宝财,男,1961年4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7月4日,被申请人潘宝财与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签署《个人借款合同》,被申请人潘宝财向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借款91000元,借款年利率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申请人就该笔借款向申请人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为被保险人,与申请人签署保单号为12994042600001433802的《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每月保费率为1.7%,即1547元。2014年7月4日,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91000元。但自2015年11月8日开始,被申请人未再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6年2月23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54667.24元,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月湖支行向申请人出具了《代偿确认书》。理赔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进行催收,被申请人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编号为鄞银(月湖支行)个借字第20140166218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保单号为12994042600001433802《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代偿债务确认书各一份。现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潘宝财支付如下款项:1.支付理赔款本金53381.4元、利息1151.94元、罚息133.9元,共计54667.24元;2.支付逾期保费5620.77元;3.支付违约金7390.14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54667.24元、逾期保险费5620.77元之和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的标准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三项暂合计为67678.15元;4.本督促程序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潘宝财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54667.24元、逾期保费5620.77元、至2016年8月26日之违约金7390.14元及以60288.01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月2%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申请费497元,由被申请人潘宝财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琴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