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种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种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3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种某,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4月4日被虞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4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种某窜到虞城县××文化路虞城县高级中学东校区对面“胜利果蔬超市”,将该店门撬开后,在店内盗窃现金400余元;2.2016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种某窜到虞城县××人民××段“王某”菜业超市,将该店门撬开,在店内盗窃营业款8元;同日,又窜到该路段的“木兰通讯”店内,在该店内盗窃现金200余元;3.2016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种某窜到虞城县××与小学路交叉口北侧重庆“棒棒基”店内,在该店内盗窃现金480元及苹果4S手机一部,经物价评估鉴定该手机价值为20元。所盗窃价值共计1108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种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人曹某证言、被害人赵某、张某、徐某、种光辉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种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种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综合因素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人种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马明锋审判员 范晓娟审判员 杨海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文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