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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6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宇烟酒商店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港金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宇烟酒商店,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港金宾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6083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宇烟酒商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新城镇梁子村,注册号120116600317275。经营者:董占全。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港金宾馆,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河北路****号,注册号120116600373149。经营者:张松。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宇烟酒商店(以下简称“金宇烟酒商店”)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港金宾馆(以下简称“海港金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树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烟酒商店经营者董占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港金宾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宇烟酒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关系,自2014年来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洗漱用品、烟酒、矿泉水等物品,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万余元未付。2016年3月5日,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负责人李海宁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4月起,每月偿还5000元。但被告仅给付2000元,至今仍拖欠18500未付,故成讼。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送货单9张及被告的入库单7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向被告送货情况,货款共计20667元;2、原告与被告负责人李海宁于2016年3月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从2016年4月始每月还款5000元,签订协议书时被告还款2000元,并确认尚欠余款18500元。被告海港金宾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于被告海港金宾馆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原、被告存在长期供货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洗漱用品、烟酒、矿泉水等物品。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烟酒、饮料等物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667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负责人李海宁与原告经营者董占全于2016年3月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并于当日还款2000元,被告承诺从2016年4月始每月还款5000元,并确认尚欠余款185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500元未付清的事实。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责任,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港金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金宇烟酒商店货款1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陈树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越鹏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