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民初3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宝祥、辛红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宝祥,辛红英,赵宝峰,刘书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3483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市经济开发区4区42栋,组织机构代码:74835159-9。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宝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县。被告辛红英,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静海县。被告赵宝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被告刘书娟,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市中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吴宝祥、辛红英、赵宝峰、刘书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宝祥、辛红英、赵宝峰、刘书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吴宝祥立即清偿垫付款1894774元及违约金87150元(垫付金额2178774元的4%);2、被告辛红英对被告吴宝祥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被告赵宝峰、刘书娟对被告吴宝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宝祥、辛红英、赵宝峰、刘书娟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6月6日,被告吴宝祥委托代理人马欣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王台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定王台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宝祥向交通银行定王台分行贷款240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贷款用途为工程机械按揭贷款。其中第三条3.3放款账户:借款人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账号:431901265319000013202,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的账户。3.4贷款划转: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从放款账户转账至下述账户:收款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账号:431619000018000114320,开户行,交通银行定王台支行。第十七条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连续3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贷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追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第三方所在地。《个人借款合同》还就借款利率及调整、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的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吴宝祥的委托代理人马欣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交通银行定王台支行在贷款人落款处盖章,蔡军在贷款人授权代表落款处签名。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已于2010年6月30日收到交通银行定王台支行发放的贷款2400000元。2、2011年10月26日,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2011长证经字第4837号)一份,叙明贷款人交通银行定王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怡与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欣于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申请办理前述《个人借款合同》公证,并证明“申请办理本公证的委托代理人马欣、袁怡已分别经借、贷款人授权,具有合法的代理权,双方当事人签订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具体、明确”“交通银行定王台支行的负责人蔡军与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欣于二0一0年六月六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上交通银行定王台支行的印章、负责人蔡军的签名及借款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欣的签名均属实”。3、2010年6月25日,作为甲方的被告吴宝祥(借款人)、作为乙方的原告中发公司(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与作为丙方的被告赵宝峰、刘书娟(自然人反担保人)共同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第八条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九条自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后,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十二条甲方不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且诉讼管辖法院设为乙方住所地法院:……(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银行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第十三条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被告吴宝祥在甲方(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原告中发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被告赵宝峰、刘书娟在丙方(自然人反担保人)落款处签名。4、2010年6月15日,被告辛红英(吴宝祥配偶)签署《共有人意见书》,向原告中发公司承诺:……借款人签署的有关按揭贷款方面的所有法律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异议。借款人与贵公司签署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无论本人与借款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本人均愿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5、2010年6月15日,被告刘书娟(赵宝峰配偶)签署《共有人意见书》,向原告中发公司承诺:……反担保人签署的有关反担保方面的所有法律文件本人均予以认可,没有任何异议。反担保人与贵公司签署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无论本人与反担保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本人均愿于反担保人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吴宝祥未能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交通银行定王台支行履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中发公司自2010年7月29日至2013年7月8日分35次向银行垫付了被告吴宝祥所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2138774元。原告中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35张《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载明原告中发公司向被告吴宝祥在交通银行的还款账户431901265319000013202转账35笔2138774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1、2010年7月29日支付66619元,2、2010年8月31日支付6445元,3、2010年9月28日支付73700元,4、2010年10月28日支付42750元,5、2010年11月30日支付2920元,6、2010年12月29日支付23200元,7、2011年1月27日支付73220元,8、2011年2月25日支付73380元,9、2011年4月28日支付45810元,10、2011年6月28日支付71160元,11、2011年8月30日支付27610元,12、2011年9月28日支付74020元,13、2011年9月30日支付60元,14、2011年10月28日支付74020元,15、2011年11月29日支付74510元,16、2011年12月27日支付74160元,17、2012年2月28日支付148240元,18、2012年3月28日支付74650元,19、2012年4月27日支付73970元,20、2012年5月30日支付73770元,21、2012年6月27日支付74170元,22、2012年6月29日支付110元,23、2012年7月30日支付73930元,24、2012年8月30日支付74310元,25、2012年9月26日支付74610元,26、2012年10月30日支付73900元,27、2012年11月29日支付74640元,28、2012年12月25日支付75540元,29、2013年1月30日支付71560元,30、2013年1月31日支付100元,31、2013年2月27日支付74470元,32、2013年3月28日支付74070元,33、2013年4月27日支付74080元,34、2013年5月30日支付74070元,35、2013年7月8日支付75000元。7、另根据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垫付明细账》,原告中发公司承认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吴宝祥共向原告中发公司偿还了垫付款244000元,具体偿还情况如下:2010年8月30日偿还30000元,2011年12月21日偿还5000元,2011年12月31日偿还3000元,2012年2月22日偿还30000元,2012年3月19日偿还18000元,2012年3月31日偿还20000元,2012年5月23日偿还20000元,2012年6月26日偿还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10000元,2014年3月31日偿还1000元,2014年4月30日偿还1000元,2014年5月29日偿还1000元,2014年7月31日偿还3000元,2014年8月29日偿还2000元,2014年10月31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偿还3000元,2015年1月31日偿还5000元,2015年3月31日偿还2000元,2015年4月30日偿还1000元,2015年5月31日偿还1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5年7月27日偿还10000元,2015年8月30日偿还100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1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偿还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2000元,2016年1月31日偿还5000元,2016年3月31日偿还10000元。7、被告吴宝祥尚欠原告中发公司1894774元(2138774-244000)。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吴宝祥、赵宝峰、刘书娟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发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吴宝祥向交通银行垫付逾期还款2138774元,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同时原告中发公司陈述被告吴宝祥已偿还244000元,是其对不利于己方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吴宝祥支付垫付款1894774元(2138774-24400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吴宝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比例支付违约金”,原告中发公司对违约金87150元的主张,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8555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吴宝祥未能按《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承担借款人的义务,被告辛红英签署了《共有人意见书》,承诺作为借款人吴宝祥的配偶愿与借款人吴宝祥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辛红英对被告吴宝祥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吴宝祥作为借款人,被告赵宝峰、刘书娟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中发公司共同签署了《担保服务协议》,被告赵宝峰、刘书娟自愿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且被告刘书娟签署了《共有人意见书》,承诺作为反担保人赵宝峰的配偶愿与赵宝峰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赵宝峰、刘书娟对吴宝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宝峰、刘书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宝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宝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垫付款1894774元;二、被告吴宝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85550元;三、被告辛红英对被告吴宝祥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赵宝峰、刘书娟对被告吴宝祥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宝峰、刘书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宝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37元,减半收取1131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318.5元,由被告吴宝祥、辛红英、赵宝峰、刘书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贺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