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3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与杨益淼、杨五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杨益淼,杨五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3347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楠溪江路257号家景花园顺景苑1号楼101号。负责人:高素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宗辉、王毅,银行员工。被告:杨益淼。被告:杨五一。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诉被告杨益淼、杨五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杨益淼偿还722002014个贷字00109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1万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为6‰计算,以本金7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履行之日超过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则从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为9��计收罚息;2、判令杨五一对被告杨益淼的上述债务在78.1万元最高债权月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就被告杨益淼所有的坐落于状元街道状元南片12号地块D幢603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8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宗辉、王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淼、杨五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8日,被告杨益淼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22002014个贷字00109号《自然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益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2月8日,月利率为6.6‰;借款用途以贷还贷;到期还本,利息每月20日支付;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杨益淼发放贷款71万元。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益淼签订了合同编号为722002015展字10008号《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将编号为722002014个贷字00109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12月8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还款方式变更为:还息方式变为利随本清,2016年3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2016年6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2016年9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以此类推),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剩余借款本金及尚未清偿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杨益淼已将展期前利息支付完毕,展期后分文未付。现被告杨益淼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及展期后的利息。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益淼作为抵押人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原: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支行)签订编号为温银722002012年高抵字0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登记在杨益淼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南片12号地块D幢603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为其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85万元,并于2012年12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8日,被告杨益淼出具了《借款展期同意书》及《知晓承诺书》,同意上述合同编号为温银722002012年高抵字0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继续为合同编号为722002015展字10008号《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2月4日,被告杨五一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22002014年高保字0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杨益淼在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78.1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12月8日,被告杨五一出具了《借款展期同意书》及《知晓承诺书》,同意上述合同编号为温银722002014年高保字0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继续为合同编号为722002015展字10008号《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温州银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合法有效。现借款虽未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益淼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杨五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益淼自愿以登记其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南片12号地块D幢603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益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若实际履行之日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9‰计收逾期罚息;二、若被告杨益淼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生态园支行对被告杨益淼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状元南片12号地块D幢603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22002012年高抵字0005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抵押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85万元为限);三、被告杨五一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温银722002014年高保字0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责任保证的债务,以最高额人民币78.1万元为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益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450元,由被告杨益淼、杨五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