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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字第10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重庆二航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二航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字第10925号原告重庆二航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正街7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95633W。法定代表人向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义军(特别授权),男,1968年5月生,汉族,原告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五星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05300179。法定代表人蒋炜,总经理。原告重庆二航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航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二航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以及预拌砼的等级、单价、结算方式。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预拌砼货款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结束了预拌砼的供应,被告应在1月内支付货款492187.5元。但被告逾期款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2187.5元及违约金23765.65元。被告城通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砼,其中普通砼C20单价为255元/立方米、普通砼C25单价为265元/立方米、普通砼C30单价为275元/立方米、普通砼C35单价为290元/立方米、普通砼C40单价为305元/立方米、普通砼C45单价为325元/立方米、普通砼C50单价为345元/立方米;以上单价不含泵送费用,如使用柴油泵则每立方砼另加8元、使用车载泵每立方砼另加12元、如使用汽车泵则每立方砼另加20元。双方应从供应日起在每月25日办理结算并于次月5日前核对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结算款的80%,剩余货款在砼工程浇筑完毕后1个月内付清;连续一个月不使用砼或一个月内浇筑砼不足100立方米,则视为该项止砼供应完毕。被告不按时支付预拌砼货款应从砼工程完毕一个月后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双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结算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货款为274827元;于2014年12月2日结算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14日货款为117630元;于2015年4月16日结算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1日货款为309137元;于2015年8月18日结算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6月24日货款为90593.5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结束了预拌砼的供应。被告于2014年12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9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其余货款492187.5元拖欠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2187.5元及违约金23765.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结算表等证据记录在卷,经当庭举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供应预拌砼的义务,被告理由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支付部分货款,拒付其余货款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付。由于合同约定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认为以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起始时间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双方于2015年8月18日对货款进行结算,据合同,被告理应于砼浇灌完成后1月内给付货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于2015年9月17日前给付货款,故违约金的起始计算时间应为2015年9月18日。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二航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9218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5年9月18日起,以492187.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到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二航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0元,减半收取4480元,由被告重庆市城通建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付,由被告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