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与张艳玉违法占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张艳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822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郭宝君,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金也,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兴隆国土资源所科员。被执行人张艳玉,住兴隆县雾灵山乡眼石村。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国土资罚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张艳玉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张艳玉未办审批手续于2015年6月建农家院用于经营,占地东边长12.05米+19.00米+4.00米,西边长37.05米,南边长11.20米,北边长22.40米,总占地面积466.92平方米,占地位于允许建设区范围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参照《承德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标准》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以下处罚内容:退还非法占用土地466.92平方米;没收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并处罚款人民币8714.80元。本院认为,申请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认定被执行人张艳玉违法占地西边长为37.05米、违法占用土地面积为466.92平方米以及认定耕地、林地面积和罚款数额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行政处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裁定不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兴隆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兴国土资罚字(2015)1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少明审 判 员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