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民终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6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6标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大道南段305号。法定代表人:廖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1187475。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113429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社棠路31号。法定代表人:吕新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5199610838164。原审被告: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6标项目经理部,住所地甘肃省成县红川镇。负责人:董颖,该项目经理部经理。上诉人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路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红升公司)、原审被告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6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ST06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公路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根据业主工程计量进度款到达时间来支付尾款;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上诉人的资金来源于业主的工程计量进度款,工程的完工时间不能作为业主已经计量的时间,现业主仍有311.24T没有计量,上诉人不具备支付尾款的条件;且上诉人并非恶意逾期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在诉请中也只提出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并加收50%作为罚息的计算方式错误。天水红升公司辩称,该工程款支付时间已到期,对一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6标项目经理部未陈述意见。天水红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州公路工程公司、ST06标项目经理部支付其货款1134203.24元;2、贵州公路工程公司、ST06标项目经理部支付其利息损失200000元;3、由贵州公路工程公司、ST06标项目经理部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4日,(乙方/供方)天水红升公司与(甲方/需方)ST06标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协议主要约定: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项目ST06合同段因工程施工向天水红升公司采购钢材,供货地点为ST06标施工现场;结算和付款,甲方的资金来源于业主的工程计量进度款,如因业主的工程计量进度款推迟和延后,付款时间和周期于计量款同步,双方每月20号核对供货数量、提交发票后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后以同期计量相应的货款进行支付,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项目钢材材料使用结束后6个月内进行结算支付;违约责任,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因一方违约而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责任。2014年7月1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针对前述合同所需规格9m定尺钢筋供应作出补充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8月7日,天水红升公司向ST06标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累计供货总货款2584203.24元。2015年1月22日,ST06标项目经理部向天水红升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其货款1884203.24元,此后,ST06标项目经理部又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4月17日、7月20日向天水红升公司付款共计75万元,累计付款145万元,尚欠货款1134203.24元未支付。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ST06合同段已于2015年10月1日通车,天水红升公司主张对方应支付全部货款并因对方未及时付款导致其向银行借款,产生利息损失,贵州公路工程公司主张因尚有311.24t工程量未计量,根据合同约定,现支付天水红升公司全部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另查明,ST06标项目经理部系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内部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天水红升公司与ST06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天水红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2014年6月27日至8月7日期间向ST06标项目经理部累计供应钢材总货款2584203.24元,根据2015年1月22日的《企业询证函》和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截止2015年7月20日,ST06标项目经理部已向天水红升公司付款145万元,尚欠其货款1134203.24元未支付。对于贵州公路工程公司辩称的尚有311.24t工程量未经业主计量,根据合同约定,现支付天水红升公司全部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的意见,因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具有不确定性,无法确定具体履行义务期限,但ST06标项目经理部未提交其积极要求业主方对工程进行计量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本案审理中双方也未能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现在天水红升公司要求对方履行付款义务,债务人应在合理期间支付货款。因本案买卖钢材所用工程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ST06合同段已于2015年10月1日通车,虽然业主方未对全部工程进行计量,但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ST06标项目经理部应当于此时向天水红升公司支付全部货款90%的未支付部分(2584203.24元×90%-1450000元=875782.92元),并于此后6个月即2016年4月1日向天水红升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10%即余款(2584203.24元×10%=258420.32元),现该两笔货款均已到付款期限,故对天水公司要求ST06标项目经理部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134203.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天水红升公司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2014年8月7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但ST06项目经理部逾期付款属实,故天水红升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计算基数和期限,根据前述应付款期限分析,ST06标项目经理部应自2015年10月1日起对875782.92元应付款向天水红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对258420.32元应付款向天水红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因天水红升公司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为20万元,故该违约金最多计算至20万元。ST06标项目经理部系贵州公路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内部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述付款义务,应当由ST06标项目经理部与设立该项目部的贵州公路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判决:一、被告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6标项目经理部、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货款1134203.2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对货款875782.92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货款258420.32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最多计算至20万元);二、驳回原告天水红升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项目ST06标项目经理部负担,被告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天水红升公司与上诉人贵州公路工程公司依法设立的ST06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的《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钢材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根据ST06标项目经理部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及天水红升公司制作的对账单等相关材料,该合同双方均确认天水红升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至8月7日期间向ST06标项目经理部累计供应钢材的总货款为2584203.24元,ST06标项目经理部已向天水红升公司付款145万元,尚欠天水红升公司货款1134203.24元未支付。涉案工程2015年10月1日即通车,上诉人贵州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工程建成通车后,业主才进行最后的结算,涉案工程尚有311.24t工程量未经业主计量,其不具备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且因并非恶意逾期支付款项,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并加收50%作为罚息,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工程款支付时间已到期,因对方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给其造成利息损失,应由对方一并承担该利息损失。天水红升公司与ST06标项目经理部未在该《钢材供应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履行付款义务的期限,且贵州公路工程公司及ST06标项目经理部诉讼中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一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贵州公路工程公司、ST06标项目经理部共同支付所欠钢材货款1134203.2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给天水红升公司(该利息损失的计算最多不超过天水红升公司所主张的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贵州公路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8元,由贵州省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兴权审判员  吴 霞审判员  谌致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