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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峰友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峰友,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峰友,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负责人:张振明,行长。上诉人梁峰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莫旗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09)莫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梁峰友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9)莫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驳回梁峰友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农发行莫旗支行未作答辩。梁峰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农发行莫旗支行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恢复梁峰友工作;二、农发行莫旗支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梁峰友要求农发行莫旗支行履行劳动合同关系,恢复其工作,属于劳动争议。梁峰友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梁峰友对仲裁结果不服才能诉至法院。本案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受理梁峰友的仲裁申请,故其诉讼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梁峰友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梁峰友于2008年10月20日向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莫旗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莫旗仲裁委以梁峰友超出受理时效为由,作出“劳仲不字(2008)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梁峰友遂于2009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动争议之诉。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梁峰友已向莫旗仲裁委就涉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莫旗仲裁委以超出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梁峰友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梁峰友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09)莫民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高福良审 判 员  薛忠卫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娜 娜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