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3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何添荣、何伯源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何添荣,何伯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3民初13916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07574。负责人:黄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智、陈少堂,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请人:何添荣,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申请人:何伯源,男,199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被告何添荣、何伯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何添荣、何伯源所有的价值124204.65元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何添荣、何伯源所有的价值124204.65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案件申请费114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庄慧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黄慧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