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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3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汤生民与汤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生民,汤生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3761号原告:汤生民,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汤生利,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原告汤生民与被告汤生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生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宾、被告汤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以张会成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期限一个月。当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现金给付被告。但是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率6%支付两年的利息4200元。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并非被告所借。当时张某带张会成到被告处借钱,被告因手中没钱,便找到原告,说明情况后原告拿了30000元,通过被告清点之后交给张会成。当时写借条时写的35000元,其实借款本金是30000元,另外5000元是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汤生利以张会成的名义自原告汤生民处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汤生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借条的主体内容包括金额是被告书写,张会成的名字���手机号是张会成本人书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汤生利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证人张某证言,用以证明张会成通过张某找到被告,再通过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情况。同时证明借款当时原被告以及张会成、张某均在场,并由被告代张会成书写借条的情况。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1、证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当时借款是由被告找到了原告,张会成并没有在场,借条也是由被告所写,35000元也是直接给了被告。2、证人与被告之间有亲属关系,因此证人证言明显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不能作为依据。欠条上的张会成的签字是由被告书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张会成通过张某、被告汤生利介绍,向原告汤生民借款,并于当日由被告代书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松���张会成借吴官寨村汤生民人民币35000元,叁万伍仟元。(使用期为1个月)”,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张某和被告汤生利在中间人处签字。上述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陈述、被告代张会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汤生民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汤生利书写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张会成之间成立借贷关系。被告虽代张会成书写借条内容,但并不能证明被告系实际借款人,且被告与张某均作为中间人在借条中签字。虽原告主张借款发生时张会成并不在场,但对被告当场书写的借款人为张会成的借条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认可张会成的借款人身份,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故原告汤生民要求被告汤生利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生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