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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617号原告:于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春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离婚;2、女儿由我抚养,男孩有被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因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并且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与答辩人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其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与答辩人婚前均在同一村居住,相互了解,且已结婚15年,婚后有一儿一女,双方之间有较深的感情基础,产生矛盾主要是日常生活中缺少沟通和理解而造成夫妻关系紧张。原告诉称答辩人经常酗酒、赌博,并且对其家庭暴力并不是事实,为了维持一家四口的各种开支,答辩人经常在外打工,根本没有时间进行酗酒、赌博、事实家暴等,我心疼还来不及呢,怎么可能打人的。有时因干活劳累而心烦,说几句气话在情理之中。希望原告以维护家庭完整和有利于两个孩子健康成长为念,能够与答辩人共同生活和抚养两个孩子长大成人。原告的理由不充分,答辩人不希望家庭破裂。不能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春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了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却已破裂,被告认为二人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坚实。现原告主张二人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但向本院提交二人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告于某某的离婚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春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建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