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行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上海超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超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2行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超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楼召祥,上海超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丹,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亚中,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旻,女。委托代理人宋卫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徐志虎,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上诉人上海超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艺公司”)因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12月,原上海市水利局批复同意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农村发展局在本市三甲港南侧围滩造地约400亩,用于发展经济。1998年8月,案外人上海华夏文化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经批准在上述造地范围内建造“三甲港海滨乐园”项目,并于1999年1月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5年4月,华夏公司与超艺公司签订《三甲港海滨浴场承包经营合同》。2008年5月,由华夏公司投资设立的上海三甲港海滨度假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甲港公司”)与超艺公司就上述承包经营的事宜进行续约。2009年5月,三甲港公司又与超艺公司签订《三甲港海滨浴场承包经营合同》,就超艺公司承包经营三甲港海滨浴场事宜进行重新约定,承包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5年3月2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东城管局”)接上级交办,派出执法人员对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华夏东路XXX号(临)三甲港海滨乐园进行检查,发现该处存在35幢涉嫌违法搭建的建(构)筑物,执法人员遂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绘制了现场检查图,并对35幢建(构)筑物进行测量及拍照取证,经测量,上述建(构)筑物总面积为14,508.82平方米。同年3月30日,浦东城管局对上述涉嫌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超艺公司委托了公司员工卢伟元作为代理人协助调查处理。2015年4月22日,浦东城管局执法人员对卢伟元进行调查询问时,出示了取证照片让其辨认,卢伟元承认上述建(构)筑物系超艺公司在2005年建造,还有小部分是在之后两年内建造,也认可执法人员测量的面积。2015年4月22日,浦东城管局就上述建(构)筑物的合法性函请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协查,该局复函称上述建筑物及构筑物,规划部门未核发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浦东城管局经调查后,认定超艺公司实施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新建建筑物的违法行为,遂于2015年5月19日向超艺公司送达了《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2015年5月20日,超艺公司向浦东城管局合庆中队提交书面陈述,称该公司系在华夏公司同意下实施景区必要的相关功能配套设施的建设。2015年5月27日,浦东城管局作出(浦-291)城管限拆字[2015]第0097号限期拆除决定。超艺公司不服,向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城管局法制机构于2015年8月6日收到超艺公司的申请书后,分别向超艺公司和浦东城管局发送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8月18日,浦东城管局向市城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同年9月29日,市城管局进行了复议听证。当日,市城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延长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市城管局经复议审理,认为浦东城管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虽《限期拆除决定书》未能写明违法建(构)筑物的具体方位等,存在瑕疵,但未对超艺公司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2015年11月4日,市城管局作出沪城管复决字(2015)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限期拆除决定,并送达超艺公司。超艺公司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限期拆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浦东城管局有权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所辖区域内(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中,涉案建筑所在地块曾取得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故该地块上的建设活动,应受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调整,浦东城管局依法具有对涉案建筑进行查处的职责。超艺公司未经批准在本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华夏东路XXX号(临)三甲港海滨乐园中搭建建(构)筑物35幢计14,508.82平方米的事实,有浦东城管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含现场检查图)、照片、卢伟元的询问笔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协查复函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在浦东城管局调查过程中,超艺公司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委托卢伟元在三甲港海滨乐园案件中,作为代理人协助调查处理,该委托书的形式、内容均合法,超艺公司认为委托不成立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虽没有写明违法建(构)筑物的具体面积和部位,但结合现场检查图中35幢建(构)筑物所处的具体部位和标明幢号的照片,可以清晰地判断出35幢建(构)筑物的部位及形态。执法人员在向卢伟元调查时也出示了照片并告知测量的面积,卢伟元对此并无异议。因此,《限期拆除决定书》未写明违法建(构)筑物面积的瑕疵,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市城管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已指明了该问题,超艺公司以此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卢伟元的询问笔录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的协查复函均表明超艺公司上述搭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本案审理中,超艺公司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对超艺公司拆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超艺公司建设行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浦东城管局依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浦东城管局在作出决定前已履行了事先告知义务,作出决定后依法向超艺公司送达了文书,执法程序合法。三甲港海滨乐园属于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超艺公司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属于《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授权城管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范畴,限期拆除决定告知的复议机关正确。市城管局对《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中规定的复议权所作解释符合该决定的原意,本判决不再赘述。此外,涉案建(构)筑物在超艺公司与他人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是否属于证据范围、是否需要保全、以何种方式保全,应由审理法院依法判断和处理。超艺公司关于其与三甲港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正在进行中,决定书中涉及建筑物系超艺公司的重要证据,拆除将造成其巨额损失的理由,与限期拆除决定的合法性没有关联。市城管局在受理超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听证和延长审查期限,于规定的时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超艺公司,程序合法。综上,超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超艺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超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超艺公司上诉称:涉案建筑地处三甲港海域,且上诉人与案外人的相关民事诉讼移送海事法院管辖,故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不具有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职权。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对需拆除建筑及面积未予明确,且浦东城管局作出该决定作为证据采信的“询问笔录”的被询问人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委托关系不成立。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载明所依据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规定》并不存在,且即使浦东城管局有权适用《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其告知的复议机关市城管局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辩称:涉案建筑所在地块取得过建设用地规划审批,虽然上诉人与案外人相关民事诉讼被移送海事法院管辖,但法院管辖与行政机关管辖不同,浦东城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决定的职权。市城管局对浦东城管局针对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等的违法建筑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浦东城管局在调查过程中,对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询问,并结合现场调查情况,确认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相对人以及违法建筑的范围等事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告知的行政复议机关正确。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载明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规定》的表述系笔误,应为《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但该笔误并不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义务。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决定》的规定,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浦东新区(浦东国际机场地区除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包括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下同),其范围包括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本案中,涉案建筑所在地块已列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属于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调整对象,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作为浦东新区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具有对涉案建筑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的法定职责。市城管局对浦东城管局针对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擅自搭建的妨碍公共安全等违法建筑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亦具有行政复议的职权。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经调查,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事先告知了上诉人拟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内容,保障了上诉人陈述、申辩权,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该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浦东城管局通过现场检查、询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发送协查函等调查,确认上诉人未经许可建造了涉案建筑,且对涉案建筑实际行使管理权限,故对上诉人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浦东城管局采信的“询问笔录”的被询人卢伟元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委托关系不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被询问人卢伟元持上诉人盖法人公章的委托书以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复印件接受浦东城管局询问,委托书的形式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委托书系伪造或者提供证明委托关系不成立的其他证据,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诉限期拆除决定载明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浦东新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规定》的表述系笔误,没有影响上诉人实体权利义务。市城管局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延长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超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