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5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博琨诉钟文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博琨,钟文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5581号原告:李博琨,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被告:钟文新,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原告李博琨与被告钟文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博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博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40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中,原告经被告介绍从事资本运作,导致原告损失4万元,后原告发现实为传销性质活动,被告承诺自愿承担原告损失。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约定被告分期还款,自2014年11月20日起,每月支付4000元,直到还清为止,但被告仅支付4月后,便以各种理由不支付欠款。被告钟文新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3日《收条》,内载:经钟文新介绍,参加资本运做,投资五万元整,因个人原因退出,行业承诺全额返还。今先收到钟文新返款壹万元整,剩余肆万,尽快还于我。原告、被告均在其上签名。2、2014年11月17日《欠条》,内载:今钟文新介绍李博琨从事资本运做(作),导至(原文如此)李博琨赔钱四万圆整。本人无能力转出钱款,自愿承担李博琨损失。经友好协商从2014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还肆仟圆整直至还清。特此立据,证人张×。原告、被告、张旭均在其上签名。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要求之诉讼请求均有充分证据佐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钟文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李博琨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由钟文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末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炜人民陪审员 梁大庄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雨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