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6民初3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雷红与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红,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3829号原告:雷红,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奉节县长安乡。诉讼代理人:石鹏,奉节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超,男,198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原告雷红与被告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平旺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鹏,被告向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红诉称,被告向超于2016年3月14日立据借我现金16万元,并定于2016年5月4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资金利息,后被告向超一直没有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向超辩称,向原告雷红借款是事实,之后我还了4万元,如原告认帐就减除,不认帐就算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超向原告雷红借款8万元,2016年3月14日又向原告雷红借款8万元,共计16万元,被告向超给原告雷红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6年5月4日之前偿还,如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利息。后被告向超没有偿还原告雷红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且有被告出据的借条证明,被告向超抗辩,已还款4万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超偿还原告雷红借款本金16万元。其中8万元从2015年11月19日起,另8万元从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资金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条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56元,减半收取1978元,由被告向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平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