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04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任华堂诉被告丹东市振安去九连城镇庙岭村民委员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华堂,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民委员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04民初374号原告:任华堂(曾用名任秀龙),男。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法定代表人:黄伟东,该村委会主任。原告任华堂与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庙岭村委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华堂、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华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铲车使用费5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租赁原告的30型号和50型号铲车合计405小时用于修路及其他维修工程,双方约定根据工程需要决定使用何种型号铲车,价格不区分铲车型号,平均计算,为每小时200元,共计81000元。被告于2012年支付使用费10000元、2013年支付10000元、2015年支付使用费4000元,尚欠原告57000元使用费未付。被告庙岭村委会辩称,原告2011年在庙岭村施工时使用的是30型号铲车,而非50型号铲车,其他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租用原告30型号铲车405小时,每小时单价为160元,合计648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租赁费24000元,尚欠原告铲车租赁费408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资产评估报告及对该报告复议的答复、证人卢永庆的证言、对蒋晓明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铲车,应当支付租赁费。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庭审中虽对租赁事实表示不清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收据,内容为“任秀龙,铲车405小时”,落款盖有被告公章,可以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铲车405小时,但不能证明铲车型号及单价,虽然原告提供证人卢永庆的证言证明铲车型号及单价,但该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司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被告对该事实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铲车型号及单价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认可租用原告30型号铲车,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委托,辽宁新时代资产评估事务作出辽新评报字(2016)第29号资产评估报告及对该报告复议的答复,评估意见为2011年30型号铲车每小时单价为160元,本院据此确定2011年被告租用原告30型号铲车每小时单价为160元,计算出铲车租赁费共计64800元[160元×405小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4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铲车租赁费40800元。综上所述,原告任华堂要求被告庙岭村委会给付铲车租赁费57000元,本院在408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华堂铲车使用费40800元;二、驳回原告任华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3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2613元,由原告任华堂负担743元,由被告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民委员会承担1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会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