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8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周稳平与被告陆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稳平,陆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1120号原告:周稳平,女,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工,住汨罗市。被告:陆定华,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户籍所在地汨罗市。原告周稳平诉被告陆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定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陆定华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周稳平、被告陆定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月21日,被告陆定华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的约定。被告陆定华未予答辩。被告陆定华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周稳平提供的2组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达汨罗市黄柏镇沙丰村被告的父母家,对被告的母亲戴兵桃进行了调查,被告的母亲证实,被告自2016年春节过后再无联系。依据原告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月21日,被告陆定华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外筹集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今借周稳平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率2%(借期到4月21日)陆定华2014.1.21日”。借款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法联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陆定华向原告周稳平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出具的,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信守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率2%,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定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稳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应当抵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陆定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新京审 判 员 杨宗辉人民陪审员 吴俊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