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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充市喜福会餐饮有限公司、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洪、刘代文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南充市喜福会餐饮有限公司,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洪,刘代文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1452号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法定代表人:李成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渊,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系公司信贷部经理,住阆中市。被告:南充市喜福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法定代表人:陈洪,总经理。被告: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伏娜,经理。被告:陈洪,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刘代文,男,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南充市喜福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福餐饮公司)、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洋房地产公司)、陈洪、刘代文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黎明、赵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福餐饮公司、海洋房地产公司、陈洪、刘代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汇票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含垫付罚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等));2.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并优先受偿;3.第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因经营发展需要,于2015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600万元,按承兑金额的50%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第一被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两张,合计1000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缴纳了500万元保证金,剩余敞口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2月29日。同时,第二被告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曙光佳苑商业用房及嘉陵区同乐巷房产为第一被告南充市喜福会餐饮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另,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也为第一被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通知第一被告准备偿还到期票据敞口本金500万元,但一直无法联系上第一被告,原告于到期日收到持票人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寄送的上述票据,经验证无误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垫支500万元加第一被告已缴纳的500万元保证金兑付收款人。原告垫支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始终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喜福餐饮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海洋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陈洪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刘代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喜福餐饮公司作为申请人与信用联社作为承兑人双方签订《银行承兑总协议》、海洋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与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陈洪、刘代文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信用联社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承兑协议约定:申请人向承兑人申请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在总额不超过壹仟陆佰万元整的范围内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伍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若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申请人不按时足额交付票款,导致承兑人对外垫款的,承兑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为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人向承兑人或有关方面支付,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承兑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事先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引起的费用。申请人应于承兑同意承兑之前,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以此作为质押担保,不再另行签定担保合同。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该保证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付票款时,承兑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本协议项下除保证金担保部分之外的申请人应付款项(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实现债权等费用)采作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被告喜福餐饮公司在人民币捌佰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余额内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所有《承兑协议》项下承兑申请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海洋房地公司愿意为此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开票金额敞口部份、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各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南充市国用2011年第X号、X号、X号、X号、X号、南充市国用2008年第X号、X号、南房权证高字第X、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南房权证嘉字第X、X号。2015年2月11日办理了南房他证高字第X号他项权证。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被告喜福餐饮公司在人民币捌佰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余额内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所有《承兑协议》项下承兑申请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陈洪、刘代文愿意为此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信用联社依据主合同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金额,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5年8月31日,原告应被告喜福餐饮公司的要求开出了出票人为被告喜福餐饮公司、收款人为四川申德商贸有限公司、编号为27025747、27025748银行承兑汇票两张(汇票的出票金额均为500万元、付款行均为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票到期日均为2016年2月29日)。同日,被告喜福餐饮公司向原告缴纳了500万元的保证金。后,被告喜福餐饮公司向四川申德商贸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汇票,四川申德商贸有限公司以背书的方式将案涉承兑汇票转让给咸宁雷迪贸易有限公司,咸宁雷迪贸易有限公司又以背书的方式将案涉承兑汇票转让给襄阳龙世杰商贸有限公司,襄阳龙世杰商贸有限公司有以背书的方式将案涉承兑汇票转让给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于汇票到期日向原告要求兑付,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垫支500万元加上被告喜福餐饮公司所缴纳的500万元保证金兑付给了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同日,原告向被告喜福餐饮公司发出了“逾期催收通知书”,嗣后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为催收此款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接受南部县信用联社的委托,指派杜黎明律师担任信用联社与南充市喜福餐饮有限公司等人承兑汇票一案的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费用的收取按法院判决或调解金额的5%收取律师代理费,鉴于委托人与各被告在相应合同的约定,故受托人只能向各被告直接收取该代理费,但委托人应予协助,案涉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委托人垫付。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喜福餐饮公司开出了银行承兑汇票,据此,二者形成了银行承兑汇票的法律关系,被告喜福餐饮公司理应按《银行承兑总协议》的约定在票据到期日足额向原告给付票款,其未足额给付的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作为持票人和被背书人即债权人,原告作为票据中的付款人而向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分行所兑付的1000万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为此所垫付的500万元,被告喜福餐饮公司理应返还,并按合同约定的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原告为追收案涉资金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的,计付的收费标准的约定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但本院虑及整个案件的难易程度,依法对双方所确认的5%下调为4%,原告据此应承担的律师费理应由被告喜福餐饮公司承担。原告与被告海洋房地产公司、陈洪、刘代文的担保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海洋房地产公司在其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洪、刘代文对被告喜福餐饮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2015年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市喜福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返还500万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罚息计算方法:以50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3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南充市喜福会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万(500万×4%)。三、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南部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抵押的财产[南充市国用2011年第X号、X号、X号、X号、X号、南充市国用2008年第X号、X号、南房权证高字第X、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第X号、南房权证嘉字第X、X号。]在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最高限额不超过8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南充市海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充市喜福会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陈洪、刘代文对被告南充市喜福会餐饮有限公司上述“一、二项”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洪、刘代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充市喜福会餐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南充市喜福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