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齐殊与段慧杰、张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殊,段慧杰,张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352号原告齐殊,无业。被告段慧杰,无业。被告张秀珍。原告齐殊与段慧杰、被告张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殊、被告段慧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秀珍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殊诉称,2014年2月被告段慧杰本人投资鱼店向原告齐殊借款现金贰万元整,和信用卡(系原告齐殊的二叔齐文平)一张,额度壹万陆仟元和万用金(不包括利息贰万陆仟元,利息五千四百元),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段慧杰因无钱偿还信用卡,原告齐殊先替被告段慧杰偿还了四个月的信用卡八千元整。当时原告齐殊和被告段慧杰协商好,由原告齐殊先替被告段慧杰偿还现金一万一千元整和被告段慧杰因还款日到期无力偿还,另向原告又借1900元现金,原告齐殊与被告段慧杰母亲协商写下欠款说明一份,现被告段慧杰母亲反悔,多次与被告段慧杰家人协商都未达成,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齐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段慧杰共偿还原告齐殊人民币55095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齐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5509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段慧杰辩称,原告起诉状内容不是事实,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现金借款。信用卡消费中除2015年10月24日、25日、26日、27日这四天在小店区缪斯快餐店和缪斯酒吧消费总计3698元。是我的个人消费,这个钱我至今没还外其他消费均属两人共同消费。被告张秀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齐殊与被告段慧杰曾系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将其使用的以其二叔齐文平名义办理的信用卡交由被告段慧杰持有。自2014年8月起该信用卡多次使用,至2016年3月2日尚有16623.92元未还。庭审中,原告提交标注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的证明一份,内容记载:2014年2月,被告段慧杰投资鱼店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信用卡额度和万用金套现(额度一万六千元,万用金套现两万六千元),两人分手时,信用卡额度欠款7000左右,万用金分期已还九期,两人已商量好由原告替被告段慧杰承担现金部分,信用卡上所有费用由被告段慧杰偿还,之后原告替被告段慧杰承担了11000元的现金还款和三个月信用卡最低还款共计6000元。因被告段慧杰一再拖欠,由被告段慧杰的母亲被告张秀珍偿还现金以外所有债务,每月信用卡最低2000元,直到还完把信用卡交还原告齐殊。该证明由原告书写,在该份证明的右上方有被告张秀珍书写“我替我儿子还钱”及其签字。被告段慧杰对该份证明未予认可,其称,除了2015年10月24日至27日6笔总计3698元的消费为其个人消费且至今未将该款项归还外,其余的信用卡消费均为与原告两人共同消费。确认上述事实有录音、证明、银行信用卡刷卡记录、还款记录及原告齐殊与被告段慧杰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明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对其主张诉求所基于的事实及法律关系的构成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归还欠款的诉求中,包括现金借款和信用卡消费两部分。对现金部分,因原告未出具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段慧杰也未与认可,对该部分款项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结合原告书写的证明中关于现金部分已由其与被告段慧杰协商一致由原告负担的陈述可知,即使该事实存在,原告也已无权向被告主张。对信用卡消费的部分,原告作为证据出示的信用卡消费明细,仅能证明本案所涉信用卡的消费情况,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段慧杰曾为恋爱关系这一事实,无法证明该消费系个人消费还是两人的共同消费,也无法证明存在被告段慧杰在原告主张范围内负有返还消费款项的法律关系。另原告作为证据出示的由其书写的证明,被告段慧杰对该证明记载内容未予认可,无法确定存在证明中记载的两人约定的还款事实。被告张秀珍在该证明的右上部书写“我替我儿子还钱”并签名的行为,虽可体现出其为儿子还款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认定为张秀珍对该证明内容的认可。故对该信用卡消费部分的诉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但对其中被告段慧杰认可属于其个人消费3698元,且未归还的事实,构成被告段慧杰自认,可以确认。由于原告系本案涉案信用卡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人,被告段慧杰理应在其自认的范围内将所消费款项返还原告,被告张秀珍也应在其意思表示的范围内对原告负有返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慧杰、被告张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齐殊人民币3698元。二、驳回原告齐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慧杰、被告张秀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齐殊负担1098元,由被告段慧杰、被告张秀珍共同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勇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