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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刘德云与黎成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云,黎成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666号原告刘德云,男,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石军,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黎成杰,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南路与书院路交叉口(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大厦内11楼)。负责人刘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云与被告黎成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夏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石军,被告黎成杰,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云诉称:2016年1月19日17时4分许,被告黎成杰驾驶湘C3869A号小型轿车在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长沙往湘潭方向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板塘“中央一品”地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车至事发地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黎成杰负事故6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和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垫付湘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55302元。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湘C3869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9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答辩人已赔付原告损失171802.4元;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伤残仅构成九级伤残,答辩人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主要是伤残等级及精神抚慰金有争议,其他赔偿项目已经赔偿完毕(按九级伤残进行赔付);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进行核减;根据保险合同,答辩人不承担医保外用药、诉讼费与鉴定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需要按责进行赔偿。被告黎成杰答辩意见与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7时4分许,被告黎成杰驾驶湘C3869A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由长沙往湘潭方向行驶至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板塘“中央一品”地段,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事发地段并由小型轿车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过道路,湘C3869A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脚踏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黎成杰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送往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2月14日(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14日在重症监护室治疗,共计10天),花费医疗费83302.64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黎成杰垫付42600.5元,剩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后原告转院至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4月14日,花费医疗费37303.07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垫付15000元,剩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垫付。另,原告还花费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2701.5元(被告黎成杰已垫付),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150.56元(原告自行垫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5月18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实际伤情,其误工期为1年,1人护理半年;根据2016年5月10日165532照片复查示为骨痂形成期,建议继续门诊康复治疗3个月,费用在30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分别向原告、被告黎成杰支付113831元、32971.4元。原告系失地农民。湘C3869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黎成杰,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责任免赔。交强险医疗费用有责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有责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核减比例本院依法认定为15%。原、被告之间就损害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另查明,原告刘德云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123456元(含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83302.64元及门诊治疗费2701.5元、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7303.07元及门诊费150.56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重症监护室治疗10天),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800元[50元/天×(26天-10天+60天)];4、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酌情认定为6000元;5、误工费7209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1年,其系城镇居民,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民收入2883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29803.52元,原告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26天(重症监护室治疗10天),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6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其后续治疗期间需1人护理半年,即180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42494元/年即116.42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29803.52元[116.42元/天×(26天-10天+60天+180天)];7、残疾赔偿金121119.6元,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民收入28838元/年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21119.6元(28838元/年×30%×14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为15000元;9、交通费340元,原告诉讼请求85天,其交通费计算为340元(4元/天×85天);10、鉴定费2000。原告刘德云上述损失合计:311728.12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主体信息资料、被告黎成杰驾驶证、湘C3869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潭市中心医院入、出院记录、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湘潭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欠费证明、医疗费用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湘潭市中心医院收费发票2张、青年路项目(二段)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湘潭高新区板塘乡西塘村委会失地证明、护理证明2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3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6年1月19日湘潭市岳塘区芙蓉大道板塘“中央一品”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黎成杰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黎成杰的责任承担比例为4: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C3869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黎成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德云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12345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113456元(123456元-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7862.56元(113456元×85%×60%),由被告黎成杰赔偿10211.04元(113456元×15%×60%);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680元(12800元×60%);误工费7209元,护理费29803.52元、残疾赔偿金1211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173472.1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63472.12元(173472.12元-1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083.27元(63472.12元×60%);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黎成杰赔偿1200元(2000元×60%)。被告黎成杰垫付原告45302元(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42600.5元、门诊治疗费2701.5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垫付原告138831元(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0000元、湘潭市第三人民医院15000元、原告113831元),支付给被告黎成杰32971.4元。综上,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湘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3625.83元(57862.56元+7680元+38083.27元),合计223625.83元(120000元+103625.83元);被告黎成杰赔偿原告11411.04元(10211.04元+1200元)。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已垫付原告138831元,其还需支付原告84794.83元(223625.83元-138831元);被告黎成杰垫付原告45302元,原告还需返还被告黎成杰33890.96元(45302元-11411.04元),该33890.96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黎成杰,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已支付被告黎成杰32971.4元,其还需支付被告黎成杰919.56元(33890.96元-32971.4元)。原告诉请残疾辅助工具费,其仅向本院提交收据1张,该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证据证实其确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必要性,对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据2张,拟证明其护理费损失,收据出具人未出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上述2张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其已赔付原告171802.4元,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及医保外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认为原告仅构成九级伤残,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该辩解意见,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4794.83元;二、驳回原告刘德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刘德云负担1065元,被告黎成杰负担1065元。综上,付款明细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德云85714.39元(84794.83元+919.56元),被告黎成杰支付给原告145.44元(1065元-919.5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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