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591号原告史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熊某某,男,汉族,现住陕西省靖边县。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熊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史某某熊某某处贷款11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1万元及承担25‰的利息。原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及由被告熊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由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熊某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1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下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熊某某向原告史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熊某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偿还原告史某某的借款11万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新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