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5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杭永华与康成明、杨华(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永华,康成明,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5167号原告:杭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钦明,海安县李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成明。被告:杨华(系康成明之妻)。原告杭永华与被告康成明、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永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钦明、被告康成明、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216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一分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22日,经储祥圣、吴桂兰介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二被告在原告家中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九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归还,截止至2013年1月22日本息合计为41216元。经双方协商,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41216元为本金借款一年,利率为月息一分。借款再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康成明辩称,两张借条都是真实的,钱我也肯定会还的。借条上是我和妻子杨华签的字,2009年的借条原件在2013年换条子的时候已经撕毁,上面有担保人和见证人的签字。2009年我向原告借的是30000元,月息九厘,借钱是为了出去做工程,当时在原告家中的时候他给我的现金,2013年本金合计计算为41216元。我并不是想赖账,我在2016年1月23日、2月3日、2月14日、2月26日曾多次通过电话和信息的方式联系原告要先给他30000元本金的,但是被告出言不逊,双方发生言语冲突,所以至今未还。今年7月我打工回来开始翻修房屋的时候,原告在开工当天过来闹事,所以我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要分期归还。被告杨华辩称,两张借条都是真实的,钱我也肯定会还的,借条上是我和丈夫康成明签的字,关于还钱我与原告也通过信息往来进行过沟通。我同康成明的意见是一样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康成明与被告杨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与原告杭永华系同村村民。2009年1月22日,二被告因工程周转需要资金,经储祥圣、吴桂兰介绍,向原告杭永华借款30000元。二被告在原告杭永华家中收到其交付的3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杭永华出具了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杭永华现金计(币)叁万元整,借期为一年,月息千分之九,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结清。如需延长提前双方可以协商,如果到期不还,罚金2%,尽一切还清为准。借款人:康成明、杨华担保人:储祥圣见证人:吴桂兰09.元月22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以到期本息合计41216元为本金,约定了新的利率,重新形成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杭永华人民币计肆万壹仟贰佰壹拾陆元整〈41216元〉,借期一年,2013年元月22日到2014年元月22日为一年,月息1分,到期后连本带利一律还清。借款人:康成明、杨华2013年元月22日。”被告康成明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华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后经原告杭永华多次催要,被告康成明、杨华一直通过电话和短信不断承诺予以归还,但至今未能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2013年借条原件、2009年借条复印件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杭永华与被告康成明、杨华系同村村民,根据原告杭永华提交的两份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康成明、杨华向原告杭永华借款未能按约归还的事实,原告杭永华与被告康成明、杨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康成明、杨华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杭永华要求被告康成明、杨华归还借款本金41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月息一分,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杭永华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月息一分(即年利率12%)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成明、杨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杭永华支付借款本金41216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康成明、杨华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原告杭永华,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康成明、杨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方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毛 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培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