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3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李伟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李伟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62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锦绣大厦1-2层。负责人:陈敬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中良,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泉。上列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34236.67元,其中本金人民币133425.21元、利息人民币566.05元、滞纳金人民币245.41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事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工银信用卡并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同一天,原、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308438元,被告自行支付首期款人民币108438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在同时满足双方约定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同意在被告使用用于购车专项分期付款的信用卡进行刷卡并签署购单记账扣款后,将上述透支资金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透支款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偿还,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5556元,被告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如被告存在累计3次违约等事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信用卡账户。原告审核被告所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同意被告的申办信用卡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被告在申领了信用卡后进行了刷卡消费,透支了人民币20万元用以支付上述购车款,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还清款项,截止至2015年8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33425.21元、利息人民币566.05元、滞纳金人民币245.41元。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与被告李伟泉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二、被告李伟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东门支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133425.21元、利息人民币566.05元、滞纳金人民币245.4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4元,保全费人民币1191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邦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人民陪审员 江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