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7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毛华杰、王秋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毛华杰,王秋艳,毛大盛,陈佩玉,陈可通,吴进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822号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479609-4,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镇人民中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陈小玲,系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华,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景宁县。被告:毛华杰,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王秋艳,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毛大盛,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陈佩玉,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陈可通,男,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吴进珠,女,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毛华杰、王秋艳、毛大盛、陈佩玉、陈可通、吴进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毛华杰、王秋艳归还借款本金177640.09元及利息、复息(利息与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19日止为8604.47元,本息合计186244.56元;2、被告毛大盛、陈佩玉、陈可通、吴进珠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汝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3日,被告毛华杰、毛大盛、陈佩玉、陈可通、吴进珠与原告下辖单位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湾信用社毛洋分社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期及相应的风险条款。被告王秋艳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并由被告毛大盛、陈佩玉、陈可通、吴进珠提供担保责任。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少量本金及支付了至2016年4月8日止的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华杰、王秋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7640.0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息(至2016年7月19日止的利息、复息为8604.47元,之后的利息、复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毛大盛、陈佩玉、陈可通、吴进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4元,减半收取2012元,由被告毛华杰、王秋艳、毛大盛、陈佩玉、陈可通、吴进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汝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雷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