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2民特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2民特34号申请人: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徐家芦水村。法定代表人:王松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丽娟。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辛兴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郭桂滋,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2013年9月6日,案外人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3701012013000832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简称主合同)一份,约定案外人从农行诸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用途购玉米淀粉,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即年利率7.8%),直至借款到期。逾期还款,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按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即罚息利率年利率11.7%)计收罚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支付利息的,还应按合同约定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之前按年利率7.8%计算,借款到期后按年利率11.7%计算)。该合同对其它相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诸城支行全面履行了合同,于2013年9月6日足额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本金10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01抵押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迟延履行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6月20日,诸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登记备案,并签发诸工商抵登字(2014)第0022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7月1日,农行诸城支行与案外人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以及其他保证担保人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还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8月1日,展期期间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995%,除调整和补充的以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仍然有效。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调整为年利率11.9925%。2014年9月17日,诸城市工商局签发诸工商抵变字(2014)第0002号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对担保的主债权期限2014年9月1日到期变更为2015年8月1日到期。2014年12月29日,申请人与农行诸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本案主债权、从债权、抵押权、担保债权一并转让给申请人。同日,农行诸城支行将债权转让全部事宜通知案外人、被申请人及其他担保人。借款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及其他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实现抵押权,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偿还申请人债权本金1000万元(截止到债权转让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的债权数额)、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46.6375万元、复利1.4204万元、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按罚息计算利息)99.9375万元、复利4.6608万元,上述共计1152.6562万元,优先偿还自2016年6月2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罚息计算)、复利和一切实现债权费用(案件受理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与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案外人诸城市益泰丰工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以及其他保证担保人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及申请人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申请人依债权转让合同享有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的抵押权。现上述财产未设立其他在先的他项权利,且申请人的债权未受清偿,因此,申请人请求对上述财产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所有的于2014年6月20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001号抵押合同中的机器设备(详见抵押清单)。申请人诸城市贝斯特工贸有限公司所享有的本金100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利息46.6375万元、复利1.4204万元、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99.9375万元、复利4.6608万元,共计1152.6562万元,及自2016年6月2日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罚息计算)、复利和一切实现债权费用,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45480元,由被申请人诸城市润生淀粉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隋超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刁建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