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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爱荣、谢文江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3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荣。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文江。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美。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森。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维凯、隋丽艳,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项目区(丰东路东、丰南路南侧)。法定代表人:王法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光,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4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垫付的100000元医疗费已用于谢春友的治疗,现谢春友已死亡,被上诉人起诉四上诉人返还100000元主体错误。法院判决案外人王悦成支付四上诉人赔偿款共计440021.1元,而王悦成只给付350000元,实际已扣除该100000元,该款被上诉人应向王悦成追偿。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谢春友的遗产,四上诉人没有从谢春友处继承遗产,被上诉人申请冻结四上诉人账户错误,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上诉人联盟公司答辩称:该100000元四上诉人已经收到。死亡赔偿金不是赔偿款的全部,赔偿款还包括了医疗费等其他费用。王悦成之所以赔偿了四上诉人350000元,是因为他们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与被上诉人垫付的100000元没有关系。联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2日下午,谢春友在联盟公司厂区发生交通事故,联盟公司为其垫付100000元医疗费。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起诉联盟公司及其他第三人,经法院一、二审查明,联盟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依法判决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返还联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诉讼费由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日,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亲属谢春友在联盟公司厂区内发生交通事故,同年3月13日、4月11日,联盟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100000元,谢文江分别于当日出具了各50000元的收条。同年6月6日,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将联盟公司及案外人王悦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法院作出(2014)寿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认定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因谢春友死亡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2527.29元、……以上共计540026.37元,并判决:一、王悦成赔偿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损失432021.1元(540026.37元×80%);二、王悦成赔偿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其他诉讼请求。案外人王悦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潍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经法院执行,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已获得王悦成赔偿款350000元。上述事实,有联盟公司提供的(2014)寿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谢文江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曾基于劳务关系将联盟公司诉至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确定谢春友的医疗费等损失,由赔偿义务人王悦成及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承担,联盟公司不是谢春友伤害事件的赔偿义务主体,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现已获得赔偿款350000元,故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收取联盟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无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辩称联盟公司起诉主体错误,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冻结其四人银行账户错误,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联盟公司要求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返还垫付款10000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返还山东联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45元,由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与案外人王悦成就(2014)寿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王悦成按照执行和解协议支付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350000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寿民初字第276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定的因谢春友死亡给上诉人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造成的损失由四上诉人和案外人王悦成承担,被上诉人联盟公司不承担责任。王悦成之所以赔偿四上诉人350000元,是因为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四上诉人关于王悦成只给付350000元,是扣除了被上诉人垫付的100000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现有证据,四上诉人取得涉案10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该款应予返还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是否取得谢春友的遗产,与本案无关。四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其四人诉讼主体错误、申请冻结四上诉人账户错误及应向王悦成追偿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李爱荣、谢文江、谢建美、李桂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宫 磊代理审判员  石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