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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执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临沂市大华典当有限公司与孙超、孙隆学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大华典当有限公司,孙超,孙隆学,齐舒展,苗永军,秦洪明,胡光国,山东宝隆生物降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天博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众力液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2917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大华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87号。法定代表人繆庆莲,总经理。被执行人孙超,居民。被执行人孙隆学,居民。被执行人齐舒展,居民。被执行人苗永军,居民。被执行人秦洪明,居民。被执行人胡光国,居民。被执行人山东宝隆生物降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超,总经理。被执行人沂水天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苗永军,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众力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秦洪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大华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孙超、孙隆学、齐舒展、苗永军、秦洪明、胡光国、山东宝隆生物降解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沂水天博机械有限公司、山东众力液压股份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兰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暂不宜执行,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15957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金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请求本院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学强审判员  路东昌审判员  刘世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晓东 关注公众号“”